在我国《合同法》语境下,如果坚持终止权与解除权相区分的观点,则可以将借款合同的加速到期条款视为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合同终止权的约定。这种约定使得借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作为一般债权人的贷款人优于其他债权人的特殊权利(如剥夺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并可以间接参与到债务人公司的管理以及控制其一定的经营行为,从而可以更好地保护其债权的实现。需要强调的是这种约定是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的,而且并不用担心会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而我国《破产法》对此种约定的法律效力却并没明确性的规定,甚至可以说其规定和司法实践与该种约定的精神内涵恰恰是相冲突的。由于我国《破产法》遵循着“尊重非破产法规则”这一基本原则,因此,除非存在《破产法》中明确规定的事由,不能仅仅因为“破产”这一事实的发生就剥夺或者限制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也就意味着《破产法》原则上不能改变《合同法》等实体法律中关于权利排序的既定规则或原则。同时,我国《破产法》同样遵循着“破产债权平等”原则,而加速到期条款等于是在破产程序中赋予特定债权人优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权利,这在表面看来是与“破产债权平等”原则相冲突的,很可能会被归入“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范畴,这就需要对其偏颇性进行分析。
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破产法》关注的焦点在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起算时点至破产程序启动时点之间,债权秩序是否会因为债权人与债务认得行为而发生变化。而在加速到期条款情况下,看似对于其他债权人不利,实则并不存在偏颇性。因为特定债权人对加速到期条款的主张,并没有改变该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顺位关系,而且该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张债权加速到期的权利在合同签订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起算时点之前就已经存在了。这种权利的存在使得该债权人与其他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顺位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这种状态并不属于破产法需要撤销的情形。相应的,特定债权人对加速到期条款的主张仅仅使得其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债权顺位确定下来,并不能因此将其视为对债权顺位的改变,这也就说明加速到期条款并不构成偏颇性清偿。
众所周知,我国部门法之间时常会发生一些规定缺乏协调性的现象,在现行立法对此并没有相应处理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对法律行为的实质含义进行解析,实现其与部门法的目的与原则之间合理对接不失为一种比较经济的补救措施。
(本文作者:王伶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