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而自由,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认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
一、强力并不构成权利,只有契约才是生成合法权利的契机
如果说有的人生而为奴的话,那只是违背天性的奴隶制造成的。强力创造了第一个奴隶,而他们自身的怯懦则使他们永远是奴隶。强力是一种物质力量,与道德并无关联。屈服于强力仅仅是一种必要行为,而非义务。如果出现比前一种强力更强的另一种强力,就会将其取而代之。随着强力的消失,“权利”也会消失。奴隶制与权利是相互矛盾、互相排斥的。不管是个人对个人还是个人对全体人民,以下说法都不存在任何意义:“我们订立一个契约,你去付出,而我来收获;我愿意我就遵守契约,而你必须遵守。”再伟大的强者也无法强大到永远成为主宰,除非将强力变成权利,将别人的服从转化为义务。我们必须承认:强力并不构成权利,人们有义务服从合法的权力,只有契约才是生成合法权利的契机。
二、社会契约:形成联合体并保有自由
卢梭区分了两种自由:一种是作为自然权利的个体的自由,一种是联合体中契约规定的自由。人类为了满足自己的生存需要而过集体生活,从而组成联合体。在联合体中,每个联合者及其自身的权利都转让给了联合体。每个人都倾其所有,所以大家的条件都是平等的,也就不会互相拖累。而所有的一切,都在于联合体与个体之间达成的某种契约关系。社会契约的根本目的在于寻求一种联合的方式,使得合力能保卫联合体中每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联合体中,每个个体也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并且仍然拥有自由。
正是社会契约,使得正义代替了本能,义务取代了冲动,让人由一个自然人转变为了一个社会的人。在这种转变过程中,人有所失,也有所得。所失去的是一个人在自然状态的利益,卢梭称之为“自然的自由”,但同时人就会拥有“社会的自由”。“社会的自由”虽然看起来有所限制,但却是人成为人的关键。正是有了限制,人的自由才升华为一种道德层面的自由。
三、社会契约和权利会使得人人平等
当自然人向社会人转变而进入集体生活的时候,国家才具有对财产的最初占有权。每个集团的成员,在集团产生的时候,就将自身和所有财产贡献给了集体。与此同时在产权确立以后,就真正变成权利。每个成员应得的份额一旦确立,就必须局限于那份财产,无权向集体要求更多的东西。社会契约限定转让仅有的特征是:集体接受个人财产的目的是承认个人对于财产的合法产权,而不是为了霸占个人财产。相反,集体只是保证个体对财产获得合法享有权。这就将侵占变成了有效的权利和对合法所有权的拥有。
这种自然状态下十分脆弱的最初占有权,在社会中得到了确立和遵守。这种权利让人们意识到,大家是平等的,拥有的东西是相当的。其不会破坏源自自然的平等,相反地用道德、法律上的平等代替自然所造就的人们之间的不平等,因此人们可能在力量和智力上存在不平等,但社会契约和权利会使得人人平等。
四、联合体中成员受到双重身份的制约
联合行为包含了个人与社会的相互约束,在与自己签订契约的过程中,每个人都受到双重关系的制约:从个人角度看,他是主权者的一份子;从主权者角度看,他是国家公民。从原则上讲,每个联合者的利益与联合体的利益总是一致的,因为联合体正是联合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建立的。在这里,作为联合者的个体与作为联合体的主权者签订的契约无异于自己与自己签订的契约,自己尽义务和作为国家成员所要尽的义务是一样的。但是,当联合者作为个体出现的时候,每个人都可能有独立的意志,其思想可能会与公民的公意产生差异。因此,为了不让社会契约形同虚设,其本身就要包含如下规定——整个主体会迫使任何拒绝服从公意的人服从公意。也就是说要迫使其获得自由,这就使得每个公民都有祖国,同时没有任何的人身依附条件,也只有这样才能让社会契约合法化。
五、主权之不可分性——不得转让、不可分割
主权必然是公意的运作,因此不可能转让。主权者是一个集体的概念,只能由其自身来代表。权力可由他人来代表,但公众的意志却不能由别人来代替。主权不是由各部分机械组合在一起的,主权也不能分割。因为意志只可能是公意或不是。一旦可以分割,就存在整体和部分的关系。然而,公意是没有部分的,正如我们抽刀断水,也无法将水分成若干部分。
公意和众意之间是什么关系呢?卢梭分析道:公意是集体利益的表达,不会出错,而众意是个体公民意见的汇总,时常犯错误。因为个人的意见往往是依据个人利益而作出的,只有将众意去掉了差异剩下的相同部分,才算是公意。公意总是正确的,并且总是趋向于公共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的思想永远都是正确的。我们总想得到对自己有利的东西,却不能分辨出哪些东西对我们是有利的。
如前所述,为了贯彻公意,维护联合体的统一,政体或国家应该具有社会契约所赋予的支配其所有成员的绝对权力。被公意支配的这种权力,卢梭称之为主权。但如此一来,个体和联合体之间的紧张关系又出现了,因为没有哪一个人的个体品格与公众人格是相一致的。也就是说,主权的行使会在不同程度上与私权发生冲突。这就有一个合理划界的问题,即对公民与主权者各自的权力进行定位的区分,对公民的义务和其天生的自然权利进行区别。首先,公意不能具有特殊的、个性化的目标倾向性,公意支配下的所有行为必须约束并惠及每个公民。其次,任何人都有权处置契约分配给自己的财产和自由。
六、法律是社会契约的实现形式
当需要协调平衡各方利益的时候,就需要签订契约,以契约和法律指引正义,并将权利与义务统一起来。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社会契约的实现形式。法律的范畴永远是普遍的,法律统一考虑的是所有臣民及其抽象行为,而不是个体的个性化行为。显而易见,法律将意志和对象的普遍性统一了起来,不管是谁擅自发布命令都不能成为法律。即使是主权者对特定目标的指令也只是命令,而不是法律。这不是主权行为,而是行政行为。
法律既然是社会契约的实现形式,具有普遍的意义,那么谁是法律的制定者?谁有资格担当立法者?对于立法者的工作,有两点看上去是矛盾的——立法是超越人类能力的使命,而且不存在权威对立法的运行实行监管。在卢梭看来,法律的作用发挥到极致的效果是,整体的力量大于或等于全部个体的自然力量之和,而制定法律必然是一项超然的工作。这就意味着,立法者既不应该也没有必要拥有立法权,任何民族也不应该为自己立法。真正的法律必须反映全体人民的意志,法律应当是公意的体现。
法律要真正持久而强大,就要使法律和自然变得和谐统一,否则,就会事与愿违,导致法律在不知不觉中不断被削弱。诸多法律必须协调配套,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第一类法律是总览各种法律种类的基本法,即政治法;第二类法律是涉及成员间关系、政体和成员间的关系的法律,即民法;第三类法律是涉及不服从法律和处罚间的关系,也就是现代意义上的刑法;第四种法律是刻在人民心中的超越法律的法律,那是我们的习俗、道德和信仰,当现成具体的法律衰落的时候,这种法律就会站出来显示它的威力。
七、政府——国家与主权者之间的桥梁
如前述,立法权属于且只能属于人民。根据之前的原则不难看出,执法权无法具有立法权和主权一样的普遍性,这些执法权仅包括个人行为,都不在立法者和主权者的能力之内,主权者的行为只能依照法律。公众力量需要合适的成员将其结合起来,并在公意的指导下执行,成为国家与主权者之间的沟通手段。公众力量对公众人格的作用就犹如灵魂和肉体的结合对一个人所起的作用。
国家需要政府也是这个道理,政府是主权者的执行人。公众力量需要有代表自己的公众人格来行使公权力,因为不可能让联合体中的所有成员共同来管理国家。政府的职责是承担执行法律和维护社会自由的任务。政府行为仅仅是执政者代表主权者行使的职权,主权者随时都可以对这种权力加以限制、修改或收回。至于一个国家采取什么样的政府类型,一般来说,小国适宜采用民主制,中等大小的国家适宜采用贵族制,而大国则适宜普遍采用君主制。
但是个体意志总是和公意唱反调,政府也和主权者背道而驰。在以上诸多权力中,立法权最为重要,犹如人的心脏。人们遵从古代法律的原因正是在于其历史悠久。只有优秀的法律才能流传很久,假如主权者不认同古代的法律,早就把它们废除无数次了。这样拥有优秀法治的国度就不会衰败,相反还会注入很多新鲜的活力。
卢梭在本书中为读者描绘出一幅理想国的图画。人生来是自由平等的,享有自然的权利。但同时,权利的无界限和不确定性限制了个体自由。为了打破强权的压制以获取正义与道德,个体应当联合起来构建社会契约。公民在失去个体自由的同时,收获了社会自由。与此同时,社会契约试图用道德、法律上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造就的人们之间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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