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9期民商法前沿论坛暨第5期盈科论坛新闻稿
发布日期:2021/5/4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 民法典  民法  保险法
[ 内容 ]

2021年4月28日晚,第509期民商法前沿论坛暨第5期盈科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08室举行。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武亦文教授就“保险法对价平衡原则的理论展开与实践运用”发表主题报告,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梁鹏教授与我院邢海宝教授、朱虎教授、熊丙万副教授、钟维助理教授出席论坛并参与讨论。

武亦文教授开门见山地指出,实际上对价平衡理论在当前保险法领域中经常被运用,但往往只是被当作类似“一加一等于二”般的公理,并未上升至法律基本原则的范畴。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界都缺少对其在理论上系统的概括、梳理,而保险领域司法实践中现实地存在着对价平衡方面的制度需求。于是,武亦文教授从“武汉金凰百亿‘黄金变黄铜案’”切入,论证保险法对价平衡原则的必要性、合理性,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理论展开与实践运用的阐述。


图为武亦文教授

武汉金凰百亿黄金变黄铜案情简述:

2015年,金凰集团为解决自有资本不足以收购三环集团的问题向民生信托、长安信托等公司借款,并以其所有黄金办理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信托公司同时要求金凰集团投保,以购买财产保险的方式进行增信。保险合同以这些信托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同时另有特别约定:“黄金质量、重量不符合保单约定的,即视同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前未如实告知黄金质量、重量情况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未经投保人和受益人书面一致同意并现场提交书面申请,不得撤销、解除本保险单,不得变更保险条款。”

2019年底,金凰集团资金链断裂。2020年,信托公司宣布信托融资提前到期并起诉金凰集团。武汉中院在对质押黄金进行现场检测的过程中发现,抽检黄金鉴定结果均为假。基于此,信托公司为挽回损失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在探讨保险法对价平衡原则的语境下审视本案的四个争议焦点:

第一,案涉险种法律性质为何?从合同文件名称以及所使用的格式条款来看,应为财产保险;但是信托公司主张,特别约定的存在改变了保险合同原本的基本性质,应为保证保险,而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主要是债务不履行,本案中金凰公司存在债务预期不履行的行为,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信托公司方邀请的专家学者甚至论证到,保险公司的行为属于提供保单征信,即保险公司系债务人的保证人。

第二,案涉特别约定条款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如何?是特别约定优先还是整体解释优先?

第三,财产保险的受益人是否有独立的保险金请求权?

第四,案涉保险合同法律效力如何,是有效、不成立、无效、可撤销又或可解除中的何者?

其中与保险法对价平衡原则密切相关是第一个与第二个法律争议。

为证成对价平衡之为保险法基本原则,首先需要梳理现有的保险法基本原则。武亦文教授指出,主流的保险法以及保险学教科书一般仅承认的“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这些观点皆存在理论认识误区。苏州大学的马宁教授曾提出:“保险合同法可被体系化地解读为意思自治、给付均衡、合理期待三个核心原则的组合。”基于此,武亦文教授进一步阐发问题意识:对价平衡原则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到底有何关系与区别?对于保险法领域的相关问题,运用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是否足以解决之?

在探讨此问题前,先要基于保险经济学中的基本原则来廓清对价平衡原则的概念。

于是,武亦文教授对比了对价平衡原则和保险经济学上的收支相等原则。收支相等原则是指:商业保险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这意味着其收到的保费至少不低于赔付的保险金,用数学公式表示就是P×N=R×Z(P为保险费,N为投保人数,R为保险事故发生数,Z为保险金),该原则反映了宏观意义上危险共同体之保费收入与保险金支出的均衡。然而,对价均衡原则反映的是微观意义上的均衡,即单个投保人支付的保费和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保障应当是均衡的。二者可以从公式上进行推导,前述等式两边同除以N,得到P=(R÷N)×Z,而R÷N=W(W为保险事故发生概率),即P=W×Z。根据大数法则,当N数量越多,W越接近于客观上保险事故发生的基本概率,这一基本概率是能够通过保险精算技术测算出来的客观化的内容。

继而,武亦文教授对比了对价平衡原则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第一,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奉行的是主观等价,保险法上的对价平衡原则奉行的是客观等价。

第二,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为双方利益博弈下的公平,保险法上的对价平衡原则为团体利益格局中的对价平衡,若在单个保险合同中奉行主观等价,就会严重破坏团体利益格局中的对价平衡。

第三,民事交易中的信息验证成本相对较低,并不必然产生信息披露义务;保险法交易的验证成本较高,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严重,需要信息披露机制予以克服。

准此,武亦文教授指出,对价平衡原则的重要功能在于:

第一,对价平衡原则是保险制度中强调诚信义务的理论基础,保险保障人们的同时也容易滋生巨大道德风险,格外强调诚信义务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对价平衡原则。

第二,解释保险合同要遵循对价平衡原则,尽管保险法上规定的格式合同规则和民法典合同编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大同小异;但是在保险法领域,解释保险合同时,除了需要考虑民法典合同编格式条款相关的解释前提外,还需进一步考虑对价平衡原则。

第三,对价平衡原则是区分承保危险并予以区别对待的合理化基础。保险公司通常根据投保人风险情况决定保费的差别,对价平衡原则为此提供了正当化的根据,使其与性别歧视、年龄歧视、信仰歧视等社会歧视区分开来。

第四,对价平衡原则是维系危险共同体的要素。无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都要遵循宏观上的收支相等原则,其中社会保险作为强制险,通过国家补贴最终实现收支相等,并不一定符合微观上的对价平衡原则;而作为任意投保的商业保险,若不能实现对价平衡,会产生交叉补贴现象,即低风险的人补贴高风险的人,最终将导致危险共同体的崩溃。

之后,武亦文教授简要介绍了对价平衡原则的制度设计。对价平衡原则在保险法的很多规定中均得到体现:

第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通过投保人披露的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费率的高低,通过信息披露追求对价平衡。

第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安全维持义务。保险合同的缔结催生了消极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持松懈态度,这种负外部性将打破合同签定之时保险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因此,我国《保险法》第51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安全维持义务。

第三,危险变更时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及危险减少时的保费返还。当承保风险出现了非预期的变化时,需及时通知保险人,通过上调或下调保费等形式确保对价平衡关系的维持。我国《保险法》第51条与第53条第1项即为此种规定。

第四,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及保费返还。狭义重复保险场合下,由于重复保险的存在,使得被保险人可能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赔偿金,极易诱发道德风险。需要通过追求对价平衡来消除道德风险。

第五,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因果关系限制规则。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要受到因果关系的限制,该限制本质上强调的是,投保时违反对价平衡的行为与承保风险变动间的因果关系。

图为武亦文教授

结语部分,武亦文教授将目光投回到开篇介绍的案例中,并回应同对价平衡原则相关的两个争议。第一,案涉险种法律性质宜认定为财产保险。就保证而言,保险行业作为极其强监管的金融行业,保险公司不可能去违反监管规定实施保证行为,且案涉保险合同费率按一般财产保险费率收取,远低于保证保险的费率,不应推断出案涉险种属于保证保险或保证行为。第二,特别约定优先,但不得违背保险合同基本属性及对价平衡原则。最后,武亦文教授希望能够经由学界的推动,在保险法领域落实对价平衡原则,实现保险交易中双方给付的均衡和公平。

与谈环节中,与谈嘉宾们同武亦文教授进行了更深入的交流讨论。

邢海宝老师认为,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承保风险变动、保险监管等环节均体现了对价平衡原则,但是,应如何认识对价平衡原则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间的关系,还有待进一步的考察。对于对价平衡原则吸收最大诚信原则的观点,邢老师认为,很多情况下很难具体计算出保险事故发生概率,最大诚信原则在目前依然是保险法诸规则的重要前提与基础,对价平衡原则的地位还有探讨的空间。


图中前排为邢海宝教授

梁鹏老师认为武老师对对价平衡原则的研究很透彻,并认可对价平衡理论之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品质,但认为其位阶不能高于意思自治原则,且诚信原则、对价平衡原则、消费者保护原则、危险共同体保护原则之间的相互顺位关系仍有待商榷,他认为对价平衡原则应理解为公平原则或诚信原则的一个具体化体现。作为对武老师主讲内容的补充,梁老师从反面角度指出了保险法中偏离对价平衡原则的现象和制度安排。

图中前排左二为梁鹏教授

熊丙万老师认为武老师谈及的内容对民法研究很有启发和帮助。道德风险和信息不充分问题是在意思自治语境下探讨法规则之社会效果所需要关注和解决的内容,也是对价平衡原则的价值体现。回到讨论的案子,熊老师提供了不同于武老师判断的视角,熊老师认为该案涉及的事故是否是传统意义上的保险事故,进而案涉险种是否是财产保险有待进一步讨论。此外,本案中哪一方更有能力与可期待性去预测和防范道德风险也值得商榷。


图中前排为熊丙万副教授

钟维老师从自身研究的领域角度出发谈了自己的看法。他指出资本市场中保险公司作为较大的机构投资者,其利润很大一部分来源于险资入市以及保险通道业务,日常生活中个人接触到的很多保险也包含了理财的功能。此种情形下,适用对价平衡原则的时候,收入端是否不应局限于保险费,而需要综合考虑保险公司的业务形态。


图中前排左一为钟维助理教授

朱虎老师就武老师主讲内容谈及了基本原则必要性与合理性证成的逻辑步骤,他提到证明“对价平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至少有五个步骤:第一,对价平衡原则具有价值上的正当性;第二,对价平衡原则构成保险法上的独有原则;第三,关注保险法内部价值之间的平衡问题;第四,明晰对价平衡原则和保险法其他原则之间的关系;第五,作为基本原则必须能够自始自终以规则的形式贯彻之。朱老师着重就对价平衡原则是否构成保险法内部独有的原则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讨论了对价平衡原则和民法上公平原则的关系。朱老师认为:将民法的公平原则界定为主观等价,这一论断本身可能就是一种误读;若将其界定为主观等价,则公平原则完全可以被自愿原则吸收,但是,公平不等于意思自治。此外,就公平原则是否仅着眼与个人自由的对立这一理论难题,朱老师认为涉及到个人与共同体、自由与善、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间的关系,若民法单纯地从个人主义的视角来理解,而不考虑互助共同体的问题的话,则完全不需要公平原则,公平本身就是在考量个人利益对立的前提下如何来实现合作,只不过民法上的共同体相较于保险法上的危险共同体是一个更大的社会共同体而已。


图为朱虎教授

讲座最后,武亦文教授就与谈老师提出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回应和探讨,并对在场博士研究生请教的相关问题进行答疑解惑。本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图片编辑:李雅鑫

文字编辑:左从宇

审阅:龚家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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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鲍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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