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远: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变更合同、撤回或终结第三人的权利及其限制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会议简报第七期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
承办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
时间:2021年10月23日
主会场——第三单元:大会主题发言
主持人:王轶(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下面,我们有请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发言,崔老师报告的题目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变更合同、撤回或终结第三人的权利及其限制》。
崔建远(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尊敬的王利明会长!各位同行,早上好!首先感谢大会安排我发言!我发言的题目是:为第三利益的合同中变更合同、撤回或终结第三人的权利及其限制。
《民法典》第522条设置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规则,赋予第三人可以径直请求债务人向自己清偿,这相较于《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前进了一大步。尽管如此,一个条文毕竟过于概括,欠缺若干具体规则,有必要针对中国社会实际,借鉴境外的成功经验,研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鉴于时间关系,我今天仅仅向大家汇报“变更合同、撤回或终结第三人的权利及其限制”,向大家请教。全文将发表在2022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第1期上,请有兴趣的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1.债权人可否变更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区分情况而有不同的结论:(1)如果变更没有改变第三人的权利,那么,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变更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自无禁止的必要。(2)如果变更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会损害第三人的权益,那么,债权人无权擅自变更之,除非第三人同意变更。
2.一般地说,债权人不得撤回或终结已经给与第三人的权利,不然,就是无视第三人的尊严与其意思,会形成极不合理的局面。不合理的局面是:一方面债权人和债务人自作主张地施恩惠于第三人,不管不问第三人是否愿意取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清偿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不顾第三人愿意取得债务人向其为清偿的权利,依单方面意志撤回、终止该权利。第三人被债权人和债务人“耍弄了”。不过,从合同及其目的或其他情事中可推知债权人保留了在某些情况下撤回或终结第三人权利的权利,债权人即可不经第三人同意就变更或撤回第三人的权利。当然,这须由债权人负责举证证明之。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乙公司出借2000万元人民币给丙公司,但丙公司拒绝将其于丁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甲公司时,乙公司可取消丙公司获取2000万元人民币的权利,也可以减少出借款项的数额。这就为乙公司保留了变更或撤回或终结丙公司的权利。再如,哥哥和弟弟约定,A地的土地经营权由哥哥转让给弟弟的妻弟,其中约定:弟弟的妻弟若不及时、如数地出资合伙财产,则哥哥有权取消A地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观察实务的运作,发现债权人保留撤回或终结第三人权利的案型大多出现于多家商人安排了较为复杂的交易结构的场合。
3.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存在可撤销的原因,债权人或债务人可否据此撤销合同,从而撤回第三人请求债务人为清偿的权利?有的学说回答得干脆:债权人既为合同当事人,如具备法定要件(如被胁迫、被欺诈)时,自应有撤销权。第三人虽能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为给付之权,但该权利非经第三人为受益的意思表示,则不确定。既然不确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变更其合同或干脆予以撤销之。笔者则主张宜区分情况而有不同的结论:(1)在债权人胁迫或欺诈债务人而订立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情况下,若强制债务人继续固守合同,不允许其行使撤销权,则对于债务人过于苛刻,不如赋权债务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同时责令债权人赔偿第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较好地平衡了三方当事人的利益。(2)在债务人胁迫或欺诈债权人而订立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场合(较为罕见,但不排除此种可能),不应允许债务人行使撤销权,理由是应由过错之人承受不利后果,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3)在债务人或债权人重大误解而订立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情况下,应由误解之人承受不利后果,不允许其行使撤销权,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4)第三人胁迫或欺诈债权人、债务人而订立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债务人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因为法律不应保护此类第三人。
4.债权人或债务人可否解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有学说认为,除经第三人同意之外,原则上应无解除权。笔者则主张:(1)从原则上讲,债务人不得解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允许债务人借助于解除合同而逃避向第三人为清偿的责任。(2)在解除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要件均已具备的前提下,债权人不解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会使自己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遭受严重的损失。对此,可有两条路径解救债权人:一是债权人代债务人向第三人为清偿,然后行使解除权,终止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当然,这须符合《民法典》第524条的要求;二是债权人径直行使解除权,至于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债权人可先向第三人赔偿,而后向债务人追偿。
5.当然,笔者也注意到美国法的态度:如果第三人的权利已经确定,合同当事人未经第三人的同意不得变更第三人的权利。其实,判断第三人的权利是否确定的规则各异,这要取决于合同缔结后所发生的事件。起初,如果合同的条款明确阻止未经同意而免除或变更允诺人的义务,则不得变更第三人的权利。因此,合同可以阻止对合同条款的偏离,或可以明确允许允诺人和受允诺人变更受益人这个第三人的权利的条款,或可以彻底地消除受益人权利的条款。如果合同的条款没有阻止其当事人变更合同,当第三人或实质地信赖了合同或在一方当事人要求下表示同意合同条款时,则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权利即告终止。此处所谓第三人同意,如何判断?第三人仅仅知道了合同且未表示反对是否足以构成所必需的同意?有些法院和评论家持否定态度,并将《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11(3)条关于第三方受益人的权利在其“应允诺人或受允诺人的请求而表示同意(合同)”时确定的规定限于合同当事人已经向第三人作出与其签订一独立协议的真实要约,从而接受合同利益的情形。这种设计贯彻了意思自治、平衡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值得赞同。
通过同意而使第三人的权利确定,在第三人系未成年人或存在其他一些能力欠缺因而不能依法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尤其会出现问题。未成年人缺乏表示同意的能力,这个通常的规则当然是以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为前提。特别在受赠获益第三人的判例中,好像几乎没有理由要将这条规则作为一种手段,保护未成年人不受因缺乏理解承诺的性质的能力而做出不明智之举所产生不当后果的影响。有些判例因而认为推定存在未成年人的同意。但是,如果缔约的周围环境表明直接的当事人保留了变更合同条款的权利,则应准之。
合同当事人还被阻止在第三人提起诉讼强制执行合同后变更或撤销合同,否则,当事人可能会不当地剥夺了受益人正处于被强制执行边缘的权利。
中国合同法有必要甄别上述各种观点,综合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意思、各方利益的平衡要求,最后确定出处理方案。
主持人王轶教授:好的,感谢崔建远老师!
【以上整理的发言内容未经各位发言人审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