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承办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
时间:2022年11月26日
主会场——第二单元:大会主题发言
主持人:汪渊智(山西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有请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立新老师作报告,题目是《涉执行司法解释对确认债权侵权责任认定的价值》,有请杨老师!
杨立新(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会议给我这样一个发言的机会,也感谢各位。由于时间关系,我就不说客套话。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我觉得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民法典》没有关于侵害债权的明确规定,到目前为止,学界和司法实践还仍然对侵害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存在一些疑问。
这个问题,其实是在《侵权责任法》制定的时候遗留下来的。当时的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原来确定在法律释义的时候加以说明,债权是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后来也这样做了,但是没有办法统一法官的裁判思想。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这个问题其实解决了。这就是,《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这里的民事权益,当然包括《民法典》规定的七种民事权益,即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但是一直到现在,还有很多人都说《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就不能认定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这就成了一个很大的问题。
刚才有学者说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我们都觉得写的很好,很快就会出台了,就剩下侵权责任编了。但是在讨论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草案的时候,尽管许多地方的法院都主张明确规定侵害债权为侵权责任,但是相关规定的内容还是被删掉了。这就形成了一个难题,本来侵害债权就是侵权责任,但是就是统一不起来一致的看法,看来不解决是不行的。
在参加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制定关于错误执行司法解释的时候,已经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对制定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确认债权侵权具有重要价值。《涉执行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错误执行侵犯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当以债权标的额为限。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其受让债权时支付的对价为限。这就给我们带来了重要启示: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法院都要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赔偿,那么,当第三人侵害了当事人的债权时,为什么还要有疑问,为什么不能要求承担侵害债权的侵权赔偿责任呢?
所以,我觉得《涉执行司法解释》有特别重要的价值。虽然它解决的是错误执行当中的法院侵害债权赔偿的问题,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但是,侵权法的道理是一样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时不能再回避这个问题。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我有以下看法。
第一,法律规定并非不明确,《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的“民事权益”,肯定是指总则编规定的七种权利。刚才孙宪忠老师也说了,一定要注意民法总则和分则之间的关系。既然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享有七种民事权利,那么为什么侵权责任编会不保护债权呢?这是一个错误的认识。
第二,在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的时候,地方各级法院强烈要求,应当明确规定侵犯债权的条款,司法解释为什么要删掉呢?
第三,现在法院承认如果自己的执行行为侵害债权,应当承担责任,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为什么不能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要承担侵权责任呢?这不合理。所以《涉执行司法解释》对错误执行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的规定,是赔偿办给民一庭提供了一个参考和借鉴。赔偿办敢说法院侵害债权是侵权责任,民一庭怎么不敢说第三方侵害债权是侵权责任呢?既然授予法院作司法解释的权力,法院应该行使好这个权力,该解释的都应当解释好。
类似的还有关于胎儿的权利保护问题,原来总则编司法解释草案一直都写了要保护胎儿的人身权利,但是最后也被删掉了。
关于以上种种,我觉得应该好好检讨,司法解释是要发挥什么功能?它一定是要解决立法中没有解决的问题,或者立法还没说清楚的问题。如果司法解释和立法完全保持一致,那就没有司法解释了。我原来提了一个想法,不同的机关要遵守和履行自己的职权,按照自己的职权进行立法和司法解释,进而相得益彰。司法机关在制定司法解释时,该解释的一定要解释,这样才能把在立法中不明确、没有说清楚的问题,在实践中用司法解释固定下来,成为法官裁判的规则。如果立法说得不清楚,想让法官拿出一个依据,法官就拿不出来,就不敢进行裁判。
就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而言,涉执行的司法解释做得挺好,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对于这个问题也应该做好,规定的应当更具体、更明确,我们对此充满希望。
时间宝贵,我就说这么多,谢谢!
主持人汪渊智教授:好的,谢谢杨老师的精彩发言!
【以上整理的发言内容未经各位发言人审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