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21日晚,第527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法楼602教室线下举行。北京大学法学院葛云松教授以“合同漏洞填补与情势变更原则”为主题发表报告,清华大学大学法学院韩世远教授,清华大学大学法学院汪洋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熊丙万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金印副教授出席论坛并参与讨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虎教授主持论坛。
(图一:葛云松教授)
葛云松教授首先从《民法典》第533条以及比较法上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共识出发,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大体而言,情势变更原则是指,若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明显不公平,合同的拘束力将发生动摇。各国对情势变更原则所使用的概念、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虽然存在细微的差别,但总的方向基本一致。通过对6个相互联系的构造案例的分析,葛云松教授认为,在体系脉络上,应当采用合同漏洞填补视角观察情势变更原则。
案例1:2022年2月1日,甲、乙之间订立设备买卖合同,价款以A国货币支付(1000万元),付款期限为4月1日,交货期限为付款后15天。3月1日,A国发生政治危机,该国货币贬值80%(即货币购买力下降80%,现在的5000万元相当于1个月前的1000万元)。该类设备的现售价为5000万元。双方协商未果。甲起诉,请求法院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将价格变更为3000万元,并请求乙支付3000万元,并赔偿自4月2日起的迟延利息。最终法院判决:变更价款为3000万元,乙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驳回甲关于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
该案例改编自PICC第6.2.2条示例3,在国际上争议较小,且因80%的货币贬值属于剧烈贬值,因此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争议较小。如,根据《民法典》第533条,在本案中,货币的购买力为合同订立时的基础条件,货币的购买力会发生波动,但若发生剧烈波动,比如因A国发生政治危机导致货币币值剧烈波动,因该波动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继续履行将对甲明显不公平,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根据德国民法,本案亦大体契合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1款,即德国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条款所涉及的情形。葛老师将案例1作为一个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案例。
案例2:事实基本同1,但是合同中有一个条款:“在乙方付款之前,货币贬值幅度不满80%的,价款金额不调整;达到80%、不满90%的,价款金额调整为3000万元;达到90%以上的,价款金额调整为4000万元……”甲请求乙根据该约定支付价款3000万元并赔偿迟延利息(自4月2日起算)。
案例3:事实基本同1,但是合同中有一个条款:“在乙方付款之前,货币贬值幅度在81%以内的,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价款不作调整;超过该幅度的,任何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互不赔偿。”乙认为,根据该条款,其只需支付1000万元即可,并于4月1日实际支付。甲拒绝交付设备。甲起诉,请求法院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将价格变更为3000万元,并请求乙支付2000万元及其迟延利息(自4月2日起算)。乙反诉,请求甲交付设备,并赔偿迟延交付而导致的损失。
案例4:事实基本同1,但是合同中有一个条款:“在乙方付款期限届满之前,货币贬值幅度不满60%的,价款不调整;达到60%以上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共同出资1万美元,请丙教授公平地决定应如何处理,双方无条件遵守。”3月1日,A国发生政治危机、货币急速贬值80%。后,双方协商不成,付费请丙教授定夺。仔细查证事实、听取双方意见后,丙教授通知:他认为合理的调整方案是合同解除,甲补偿乙200万元。据此,乙通知甲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200万元。甲起诉,请求法院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将合同价款增加为3000万元、并请求乙支付该3000万元。
对案例1,葛老师认为存在两种解释进路。
第一种进路为,假设合同“乙的价款义务为1000万元”这一约定唯一可能的解释结论是:“不论币值如何变化,乙的价款义务均为1000万元”,在币值意外大幅贬值时,该条款因显失公平或违反诚信原则等原因而无效。
《合同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3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事前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由于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约定才会无效,根据第4款的规定,似乎司法解释意在将《民法典》第533条定性为“强行法”。若认为《民法典》第533条构成强行法,则合同的上述约定因违反强行法而部分无效,即,假设法院认为贬值50%是“门槛”,则:该约定在贬值50%以内时有效,超过50%时无效。因为约定无效,须适用相应的强行法。
在案例2中,合同条款有效,直接适用合同条款,无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空间。
在案例3中,货币贬值幅度为80%,根据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此时货币贬值幅度在81%以内,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价款不作调整,直接适用合同条款,无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空间。若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要否定合同条款的效力,此时可能的解释方案是,由于《民法典》第533条是强行法,双方事前作出的在价款大幅贬值时价款不做调整的约定,因排除了《民法典》第533条的适用从而导致约定无效。便于理解,可以类比民间借款利率自由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以LPR的4倍为限,超过的部分无效。
案例4中,合同并未直接约定当货币贬值达到60%以上时的明确处理方式,但丙教授的决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此时若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则需要否定丙教授的决定,即需要否定合同约定的效力。
上述案例2-4的共性在于,当事人双方对货币贬值的处理方式作出了特别约定。
总结案例2-4对合同约定的解释,结论可能是,当事人的任何约定都有可能因涉及情势变更原则而无效,即不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以及作出何种约定,法院最后均以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尤其是案例3,若认为《民法典》第533条是强行法,由于本案货币贬值幅度为80%,根据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此时货币贬值幅度在81%以内,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价款不作调整,双方事前作出的约定可能会被认为是排除了《民法典》第533条的适用导致约定无效。这种解释是否合理?为此,葛老师设计了1个对照案例及5种情形,说明当事人应当享有自由约定的权利,不论表面上看多不公平,都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对照案例:2022年2月1日,甲、乙之间订立某台设备的买卖合同,价款以1000万元,付款期限为4月1日,交货期限为付款后15天(送货上门,运输费用由甲承担。通常情况下运费约50万元)。
情形1:合同还约定:“自合同签订时起,若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设备毁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乙承担。” 3月1日,因当地突发地震,设备完全报废。甲请求乙按期支付价款1000万元。在此种情形,双方对风险负担进行了事前约定,且《民法典》第604条风险负担规则承认了该约定的效力与承认了风险负担规则的公平性。在商事活动中,这种公平性体现地更为明显。
情形2:合同条款同上。2月下旬,相关技术出现重大突破(其他公司),市场上对该类设备的需求大幅下降,市价暴跌至大约300万元。甲请求乙按期支付价款1000万元,乙则主张减少价款。在此种情形,区别于法律对风险负担规则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1,由于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乙无法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减少价款;此外,若承认情形1的公平性,则更应当承认情形2的公平性,因为此时乙的损失明显更轻。
情形3:合同条款同上。2月下旬,政府因环保需要颁布新法律,对乙公司所在行业构成重大限制,市场上对该类设备的需求大幅下降,市价暴跌至大约300万元。甲请求乙按期支付价款1000万元,乙则主张减少价款。假设新法的颁布当事人不可预见,由于新法律的颁布并未直接导致设备毁损灭失,乙的损失为700万元,相对情形1的损失更轻,因此也应当承认情形3的公平性。
情形4:合同还约定:“自合同签订时起,若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设备毁损灭失,或者导致运费异常升高,风险由买受人乙承担。”3月1日,因当地突发地震,设备完好幸存,但是相关的运输费用大涨(从平常的50万元上涨至800万元)。甲认为,乙除了支付价款1000万元,还应补偿运费750万元。在此种情形,合同约定清晰明白,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处理。
情形5:合同还约定:“自合同签订时起,若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甲的义务履行不能(设备毁损灭失或者法律不能),风险由买受人乙承担。” 2月下旬,政府颁布法律,禁止该类设备在本国销售和使用,必须在一定期限内销毁。甲认为,乙仍应支付1000万元。葛老师解释,若无双方的约定,由于发生法律不能,合同目的落空,乙可以以《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在此种情形下,双方约定清晰,乙不享有解除权。
对案例1的解释进路2为:假设“乙的价款义务为1000万元”有两个解释方案:(1) “不论币值如何变化,乙的价款义务均为1000万元”;(2)“乙的价款义务为1000万元,但是仅适用于币值未发生大幅贬值时。若发生大幅贬值,价款另议。”
若对合同条款作出此种解释,则在案例1之下,由于80%的货币贬值被认为属于“大幅贬值”,此时应采用第二解释方案, 1000万元的金额应当调整。若双方并未对如何调整进行明确约定(类似案例2),此时就调整价款金额的问题,出现了合同漏洞,应适用合同漏洞填补的规则处理。
合同漏洞的识别应当以合同解释为前提,先做解释,若特定的事项不能够在狭义合同解释的范围之内得以解决,那么它就是合同漏洞的问题,应当通过合同漏洞填补的方式处理。合同漏洞规则是英美法上明确的主要进路,英国法称之为合同落空规则(frustration of contract),美国法上则将其细分为impracticability和frustration of purpose两个规则,其性质是默示条款( impliedterms),适用于出现合同漏洞时。即只有当合同解释的结论是当事人未就某事项作出约定时,才适用默示条款。若有约定,则排除默示条款(如合同落空规则)。
除了前两种进路外,大陆法上的理论进路还如温德沙伊德的前提理论和奥特曼的交易基础丧失理论。
葛云松老师认为,解释进路1,即将“不论币值如何变化,乙的价款义务均为1000万元”作为唯一解释结论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在于,首先,通过案例2-4,可以发现当事人完全有可能对货币贬值的风险作出相应的合同安排,若当事人明确约定,只需要严格执行合同条款,无《民法典》第533条适用的余地;其次,合同的解释是灵活的,没有理由拒绝进路2第(2)种合同解释结论的可能性。
紧接着,通过案例5,葛老师进一步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发表看法。葛老师重点讨论的是“不可预见”是否是情势变更原则必要条件的问题。
案例5:事实基本同1,但是合同中有一个条款:“在乙方付款期限届满之前,如果货币大幅贬值,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未果。出卖人甲起诉,请求法院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将价格变更为3000万元,并请求乙支付3000万元和迟延利息(自4月2日起算)。
理论上,当事人之间能够预见到货币贬值风险。《民法典合同编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3条第一款中规定“不能合理预见”,即意味着预见该等风险不是必须的,而是根据当事人预见能力有所差别。案例5中,当事人预见到了货币大幅贬值的风险,但是未就货币大幅贬值这一特定事项做出合同安排,是典型的合同漏洞的情形。合同漏洞有两种情形:(1)对某事项,当事人未曾预见并进行约定(并且不能通过合同解释而确定合同内容);(2)对某事项,当事人已经预见,但是有意未作约定。如前所述,案例5构成合同漏洞的情形,应当按照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处理。不论是否预见,均应当常规方式进行合同漏洞的填补,不可预见仅仅影响对合同进行补充解释时的考量因素。葛老师认为,可预见性并非决定性因素,而仅仅是确定某一事件是否构成订立合同基础的基本假设时的一个考虑因素。
对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葛老师重点解释了合同漏洞填补和确定权两个问题。
葛老师认为,假如没有《民法典》第533条,通常会按照合同漏洞补充处理案例1-5,而合同漏洞的识别和填补均是一个常规工作。合同漏洞的填补有两种方式:当事人“自行填补”,以及法院的“候补”。通常而言,仅仅当当事人无法自行填补漏洞时,才需要法院介入,在法院“候补”之前,合同漏洞处于动态变化的过程,当事人能够通过补充协议自行填补合同漏洞。
第二个问题是确定权问题。德国《民法典》第317条至第319条涉及确定权问题,对应的是合同就特定问题未做明确约定,但是双方约定就该特定事项,交由第三方决定,如案例4。第三方依据公平的原则,具有确定合同内容的裁决空间,否则对合同订立人没有拘束力。总体而言,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进行指定确定权,作为填补合同漏洞的机制,当确定权机制无法发挥作用时,由法院补位形成类似确定权人的地位。
归根结底,需要理解法院角色在合同案件、侵权案件或刑事案件中的重大差别。在合同案件中,合同的约定能够限制法院司法权。在案例4中,丙教授的角色就相当于当事人制定的确定权人,只要确定有效,一经确定权人确定,其确定的内容就转化为合同内容,此时不存在合同漏洞问题,无需法院补位。确定权人的决定虽然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但是具有作为决定合同内容法律效果。
葛老师认为,《民法典》第533条需要在合同漏洞填补的基本框架下来理解,将其作为某类合同漏洞的注意规定,法官综合考虑合同解释、当事人意思、任意性规范、特定合同类型以及已有风险分配等因素,最终决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
最后一个问题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是诚信原则还是合同漏洞填补。葛老师认为,基础条件、重大变化、显失公平等概念都是非常有弹性,因此各国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有相当的不确定性,是一个常见的、普遍的现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同的解释进路之间毫无差别。葛老师引用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中的一段话解释,在体系脉络上,应当将情势变更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分支,将情势变更的具体规则放在合同漏洞补充规则下进行考察,确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我们要警惕过快地逃向那些空洞公式的倾向——按照“诚实信用”标准、按照“法和正义”、按照“公正的和合理的”裁判。很容易被忽视的是,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要根据他们间缔结的合同来判断,而情事嗣后变化的风险应由何方当事人承受的问题没有在合同中被约定,这才导致了争议;因此,法院的任务始终是填补合同中的漏洞,这些漏洞或者是由于当事人未能预见某一情势嗣后会发生变化,或者是由于当事人尽管预见了但未在合同中作任何安排。
法院要关心的是:对于诉争类型的合同而言,按照相关交易圈子的一般观点,怎样的风险分配才是通常和适当的?其也构成了英国法上“默示条款理论”在法政策方面的正确内核,这一理论不停地提醒法官,他们不应简单地按照个案中自认为妥当的结果作出纯粹的衡平判决,而要认识到,合同是当事人自己制定的法律,法官在必须将合同作为衡量时的出发点,在其有漏洞时按照诚信的交易习惯发展出的同类合同标准对其进行填补。法官在这这一衡量中尽管也拥有一定的价值判断空间,但仍然始终要受到其原本任务——确定某一类型合同中的典型风险分配——的拘束,合目的性和公平的衡量仅当对此有助益时才应被允许。
与谈环节,与谈嘉宾与葛云松教授进行了更深入的讨论。
(图二:朱虎教授)
朱虎教授对葛云松教授带来的精彩报告表示感谢。朱虎教授指出,今天讲座中葛老师提出了一个很有意思的讨论,即究竟把情势变更作为一个默示的条款漏洞填补的工具,还是作为一个公平调整的工具。从目前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来看,其中有关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则,尤其是事先排除情势变更的约定无效的规定,似乎表明在最高院的视野里情势变更其实是一个基于公平、诚信而进行调整的工具。换而言之,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可能出现了不公正要予以调整。而葛老师则倾向于将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在合同约定存在漏洞时进行填补的工具。朱虎老师提出,我们需要思考这两种工具之间到底有没有一定的张力,还是说这仅仅是两个理论框架的不同,而最终结果上似乎可能并不会有明显不同。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解,朱虎教授以主持人的角色欢迎各位与谈嘉宾进行讨论。
(图三:金印副教授)
金印副教授认为,葛云松教授基本从“零”出发,带领我们去分析体系上不易把握、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势变更原则。我们之所以需要情势变更原则,事实上就是当事人没有处理的待决事项希望我们去处理。而对于该待决事项,我们应当考虑当事人如果在合同订立时预料到了这个具体的特别风险,当事人会怎样处理。法官在此时不应是高高在上地替当事人公平抉择,而是从当事人本位出发。
金印副教授进一步提出如下探讨:第一,司法解释中所采取的进路是否恰当。第二,合同的情势变更是否要区分合同本身的要素和合同的背景。例如,货物的贬值、货物的毁损,可能与货物本身即合同要素本身相关。但是,技术、国家管制等则与合同的背景有关。金印副教授认为,二者还是存在一定差异的。第三,葛云松老师所做的努力其实是把一个复杂疑难问题变成了一个疑难问题。所谓复杂问题,是指它牵扯的要素特别多,但其结论是比较确定的,而疑难问题则需要在一个点上反复进行权衡。葛老师的努力将很多复杂的问题进行了剥离,最终留下了疑难问题,即法官需要在个案中判断到底是否发生了显示公平、情势变更。金印副教授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个规范的指引,其在个案中的意义可能大于其的普遍意义,法官在个案中判断是否存在显示公平的考量因素未必对于其他案件具有直接的意义,而个案本身纠纷的解决可能也有独立的意义。
(图四:汪洋副教授)
汪洋副教授认为,葛云松老师今天所举的例子中涉及了主观的交易基础丧失和客观的交易基础丧失,两者是存在不同的。前者主要处理的是,如果严守契约,违背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决定性想法,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后者主要是处理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也就是对价关系严重破坏的问题。两者在规范层面上具有很大的不同,比如说在主观交易基础丧失时,我们可以采取的唯有解除合同的这个路径,但是在客观交易基础丧失时,除了解除之外可能还有变更合同的选项。汪洋副教授的汇报主要将主要聚焦于葛云松老师提出的与客观交易基础丧失相关的一系列案型。
汪洋副教授认为,当事人的意思在情势变更的场合可能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某一异常风险的分配方案(案例1),当在此种情形下发生情势变更时,当事人的设想和现实之间的不一致催生了一个合同漏洞,因此我们需要对漏洞进行填补。从这种合同构成理论出发,情势变更原则并非对于契约自由进行限制的一个外在制度,而应该被定性为是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同时,在内容确定时,我们需要考虑当事人承接债务的大小,这也就同时涉及到了风险分配的问题。因此情势变更既涉及到风险分配,又涉及到合同漏洞的填补。正如葛云松老师在讲座中提出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至少从字面上来看不允许当事人排除对于《民法典》第533条的适用,但是《民法典》第604条对于毁损灭失的风险则规定“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事实上,二者处理的都是异常风险,假设当事人约定由非占有物的一方承担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是否会违反公平原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因为二者之间可能形成一个规范体系的评价矛盾。汪洋副教授认为,《民法典》第533条第2款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考量,这也就意味着立法者至少在字面上已经明确了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通过司法的力量进行外部衡平的态度。而在解释论的视角下,则涉及到是否需要区分补充解释和情势变更,这实质上就转换成究竟应当根据补充解释规则还是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合同进行变更或者解除,但两者的最后结论可能并不存在实质性的矛盾。
汪洋副教授提出,值得思考的是当法官在案例1中进行衡平的时候,应当基于假设的当事人的意思进行漏洞填补,还是优先适用任意性规范。这在解释论上可能涉及到《民法典》第510条和第511条的适用顺序问题。汪洋副教授指出,商事合同的复杂性和歧义性远远超过简洁的立法规定,而任意性规范虽然符合立法者的预设,但未必能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因此,汪洋副教授倾向于认为,葛云松老师所提的案例1进行补充解释时,《民法典》第510条优先于第511条适用。
第二种类型,是当事人已经通过约定就异常风险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的案型(案例2-6)。正如葛云松老师所指出的,情势变更的前提其实并非《民法典》第533条所表述的不可预见,而是《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的无法“合理”预见,因为其本质是一种异常风险。汪洋教授认为,此处探讨的实质上是对当事人自主分配风险权限的一种限制,其正当性价值的基础是公平原则。汪洋教授进一步指出,异常风险分配条款的效力本身也应当受到公平原则的审查,此时的审查标准不同于常态下对合同整体效力的审查,应当更偏重于客观价值和责任规则,而非私人自治情况下的主观价值和财产规则。这实质上是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之间的冲突,而异常风险发生是一个优先条件,该优先条件导致在两个原则的权衡过程中,公平原则的分量维度更强,从而优先适用公平原则具有实质合理性。这是从均衡度上对于异常风险分配条款进行内容控制的一种表现,其评判标准在实践中可以参考行业习惯和任意性规范等。此时值得强调的是,关于情势变更或风险负担的约款可能同时与合同价格等其他内容相关联,因此在审查合同的约款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时,需要针对合同的全部内容从整体上进行认定。
最后,对于法官变更相关约定的幅度,汪洋副教授认为,对于突发情势的救济应当是一个必要的平衡,而非掏空原来合同的全部内容。合同调整的目的在于结束遭受异常风险一方的不可苛求的状态,而且同时要保持对原合同的尊重。这意味着合同仅仅是在不可苛求的地方予以修正,调整到遭受异常风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继续履行为止,而非通过法官的变更来完全重新分配合同的风险。易言之,法官的变更只是为了消除明显或过度的不公平,而不是要变更到完全对等的状态。
(图五:熊丙万副教授)
熊丙万副教授指出,合同的当事人之所以愿意订立合同,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基于交易价值的互换,交易价格实际上是交易价值的一个重要体现。而当事人之所以想要调整合同,也正是因为在特定社会条件下价格背后的交易价值发生了变化。当事人在订立价格条款时对该内容理解的完备性和预期可能会与现实有所差异,从这一意义上,一部合同法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至少有一个面相就是不断地通过任意法的规范去弥补合同的不完全性,去填补合同或大或小的漏洞的历史。当外部干预介入时,第三人也无法准备判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处的情势,因此为了防止当事人事后的机会主义主张,从实操层面上我们可以理解《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即在情势变更规则严格的适用条件下,面对有重大影响的重大不公平应当允许法院去调整,而不允许当事人排除。
(图六:韩世远教授)
韩世远教授指出,我们通常认为法律漏洞是指在立法计划之内应该对该问题予以规定但却没有交代的问题,并非所有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都是法律漏洞。类比于合同漏洞的场合,可能也有类似的判断,即如果是当事人不该有所预见的内容,此时似乎难以将其认定为一个合同漏洞。但是,葛云松教授在报告中介绍的比较法研究则表明,许多国家还是采用了合同漏洞填补的路径,这体现出葛教授结论的得出也是经过了审慎的考虑。对于今天讲座所涉及的两个进路,事实上合同漏洞填补是一个更加从当事人意思出发的进路,即不能对当事人的意思轻易地推翻或设定限制。韩世远教授认为,本次讲座中涉及的一些案例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之下去回应时,可能答案也会有所不同。对于一些具有射幸色彩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可能并非属于一种构成违法无效的赌博,而完全可以是一种对于风险的预先分配。两个商事主体之间此类约定,我们是否有必要一定从裁判者的角度去颠覆、否定它的效力,这可能是一个相对开放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可能需要我们思考中国合同法的精神究竟是什么。韩世远教授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在有充分的学理讨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不要过于冒进可能会更好一些,否则匆忙拿出的不成熟方案可能会为以后带来一些更复杂的需要解释或弥补的漏洞。
葛云松教授对各位与谈嘉宾表示了感谢,并就各位嘉宾们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应。葛云松教授认为,通过合同解释来识别是否存在漏洞以及进行填补,这本身就可以认为是一个法律适用的工作,同时也是高度个案化、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中心的一项工作。在这个意义上,两条进路尽管并不必然产生不同的结果,但是两条进路确实不总是能够殊途同归。葛云松教授指出,我们需要注意法院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态度从以前“不敢用”到陷入“滥用”的极端,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法官在制定司法解释时,或者学者在进行学术研究时,会有一种和商业实践高度隔膜却又充满激情的正义感和一种家长主义的强烈责任感,这是非常危险的。但事实上,必须从合同风险分配的角度来观察该风险由是否已经基于约定分配给了一方当事人。现在我国有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规定,又有了一个强大的司法解释,其被滥用的风险几乎是不可避免的,我们应当对此特别的谨慎。
文字编辑:李佩云 杨浩城
图片编辑:马宇欣 古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