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4日 第28634篇《法学家》 2014年第2期
论抵押财产出租时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内容摘要
抵押人抵押财产后,又将之出租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如果租赁权影响了抵押权的实现,则应当除去租赁权;如果租赁权的存续并不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则租赁权可以继续存在,并对抵
押财产之受让人产生拘束力,即依然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承租人因租赁权消灭而遭受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但是,承租人有权向多收 租赁费的出租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关键词
抵押权;租赁权;拍卖
结构框架
一、抵押权实现时是否必须除去租赁权
(一)司法解释相关规则的演变
(二)《物权法》第190条与学说上的争议
(三)本文的观点
二、抵押权实现时除去租赁权的判断标准与具体方法
(一)如何判断租赁关系对已登记抵押权的实现产生了不利影响
(二)抵押权实现时除去租赁权的具体方法
三、租赁关系消灭后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担保法解释第66条第2款的适用问题
(二)承租人的返还义务
(三)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余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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