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4日 第29420篇《北方法学》 2014年第3期
减价实现方式的重思与重构
内容摘要
围绕减价,我国主流解释论认为可由受损害方通过单方意思表示来实现,这主要源自德国法的形成权说,忽视了我国实在法体系与德国法体系的重要差异。在我国,一方面,买卖合同领域的损害赔偿奉行无过错原则,减价难觅特殊的制度功能;另一方面,由于并非奠定在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基础上,减价权作为形成权来构造也缺少了关键性条件。因此,形成权说不仅逻辑欠妥,而且易使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在解释论上,应重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形成和司法机关的介入作用,宜将买受人主张减价的权利打造为变更合同的请求权。
关键词
减价;形成权;请求权;合同变更;
结构框架
一、学说与实务中围绕减价实现方式的分歧
二、学界有关减价主流解释论的形成
三、减价制度在域外法上的制度功能与体系协调
(一)减价形成权构造在德国法上的合理性与合逻辑性
(二)英国和美国法上有关减少价款的制度定位
(三)CISG 第50条对两大法系的折中
四、减价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沿革与制度功能实现
(一)减价制度的历史沿革
(二)减价制度在实践中的功能实现
(三)小结
五、对主流解释论的回应和减价的新出路
(一)对解释论上简单形成权定位之质疑
(二)减价实现的新出路
六、结论
(助理编辑:罗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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