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3日 第29458篇《广西社会科学》 2015年第11期
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兼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内容摘要
作者:刘云生,景荻
侵权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辨识自己行为法律责任后果的能力,其既不同于民事权利能力,也有异于民事行为能力,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侵权责任能力与过错分属不同制度范畴,前者应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阻却事由存在,后者属于侵权责任构成的一个要件,无侵权责任能力人亦可能存在过错。基于政策考量,对于侵权责任能力的判断宜设一般标准,而非个案判断。《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存在误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应以侵权责任能力代之。在被监护人构成侵权时,若其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在监护人赔偿不力时,被监护人有财产的,需补充履行;若被监护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则需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在其缺乏赔偿能力时,由监护人补充履行。
关键词
侵权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辨识智能;责任阻却事由;监护人责任;
结构框架
一、侵权责任能力独立存在必要性的衡估
(一)侵权责任能力含义的界定
(二)侵权责任能力能否独立存在的争议
(三)侵权责任能力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证成
二、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功能的界定
(一)侵权责任能力的功能定位
(二)侵权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检讨
(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存在的问题
(二)被监护人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具体构造
(助理编辑:谭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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