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民商法律网>论文集萃>民法>正文
2016年1月13日 第29458篇《广西社会科学》 2015年第11期
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兼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作者:刘云生 广州大学 
内容摘要
作者:刘云生,景荻
     侵权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辨识自己行为法律责任后果的能力,其既不同于民事权利能力,也有异于民事行为能力,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侵权责任能力与过错分属不同制度范畴,前者应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阻却事由存在,后者属于侵权责任构成的一个要件,无侵权责任能力人亦可能存在过错。基于政策考量,对于侵权责任能力的判断宜设一般标准,而非个案判断。《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存在误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应以侵权责任能力代之。在被监护人构成侵权时,若其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在监护人赔偿不力时,被监护人有财产的,需补充履行;若被监护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则需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在其缺乏赔偿能力时,由监护人补充履行。
关键词
侵权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辨识智能;责任阻却事由;监护人责任;
结构框架
一、侵权责任能力独立存在必要性的衡估
(一)侵权责任能力含义的界定
(二)侵权责任能力能否独立存在的争议 
(三)侵权责任能力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证成
二、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功能的界定
(一)侵权责任能力的功能定位
(二)侵权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检讨
(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存在的问题
(二)被监护人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具体构造


(助理编辑:谭畅)
作者其他文章
发表评论

编辑:谭畅

向编辑提问:

分享

扫二维码
用手机看民商
用微信扫描
还可以分享至
好友和朋友圈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本网站由王利明教授创办并提供全部运作资金 Copyright◎2000-2021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2022010855号  
E-mail: ccclarticles@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