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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26日 第30136篇《政法论丛》 2015年第2期
关于设立环境污染损害国家补偿基金的建议——以重金属污染损害为中心的思考
作者:刘士国 复旦大学 
内容摘要
对重金属环境污染,实行个别地区企业整体搬迁或关闭,由于历史等复杂原因,难以追究环境污染责任。对企业已破产倒闭或因资源枯竭关闭遗留的环境损害,污染者责任也不能适用。因此,必须由国家和当地政府筹资解决。建议设立环境污染损害国家补偿基金并制定相关法律。补偿基金应由国家出资并向污染企业征收。对完全市场化经营的企业所致污染,由现在的行政罚款改为民事罚金,贯彻污染者负担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基金使用应依因果关系确定补偿比例,实行定型化和定额化补偿。环境污染损害国家基金补偿法应就基金额度、使用对象、申请程序、补偿范围、执法机关作出明确规定。
关键词
环境污染损害;重金属;国家补偿金;
结构框架
一、建立环境污染损害国家补偿基金的现实需求与理论依据
(一)实行环境污染损害国家补偿基金的现实需求
(二)实行环境污染损害国家补偿基金的理论根据
二、实行环境污染损害国家补偿基金的意义与适用范围
(一)从宏观视角看实行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的意义
(二)从微观案例类型分析环境污染损害国家补偿基金的适用范围
(三)有开发赢利前景的污染场地修复案
三、环境污染损害补偿的原则
(一)污染者负担原则
(二)国家出资原则
(三)惩罚性赔偿原则
(四)依因果关系确定补偿比例原则
(五)定型化定额化原则
四、比较法观察
五、国家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法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基金额度
(二)资金使用对象
(三)资金申请程序
(四)补偿范围
(五)执法机关


(实习编辑:黄哲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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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梦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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