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8日 第30181篇《当代法学》 2016年第3期
论我国民法总则对商事规范的抽象限度——以民法总则的立法技术衡量为视角
内容摘要
当前民法总则编纂中民法与商法关系的立法争议,在技术层面上体现为商事规范的抽象化程度及其在民法总则中体现形式的问题。在民法总则的抽象标准得以确定的前提下,民法总则对商事规范的抽象能力不取决于民法典本身,而取决于可供抽象化的商事规范素材。民法总则在立法上应当以提取公因式为其基本方法,与低度抽象的通则式立法存在明显差异。基于民法总则的抽象化标准对商事规范素材进行衡量,唯有商事主体制度存在进入民法总则的较大必要性,商事代理制度存在进入民法总则的较小必要性,商法本体、法律原则、法律行为、时效、权利的行使与保护等制度的进入应当受到限制。
关键词
民法总则;商事规范;提取公因式;抽象标准;
结构框架
一、 民法总则对商事规范的抽象能力及其决定因素
(一) 民法总则对商事规范的抽象能力
(二) 民法总则抽象能力的决定因素
二、 商事规范抽象化的困难及其必要性
(一) 商事规范抽象化的困难
(二) 商事规范抽象化的必要性低
三、 民法总则对商事规范进行抽象的具体衡量
(一) 民法主体对商法本体部分之抽象可能
(二) 民法主体制度对商事主体之抽象可能
(三) 民事权利客体对商事关系客体之抽象可能
(四) 法律行为制度对商行为之抽象可能
(五) 民事代理制度对商事代理之抽象可能
(六) 民事时效对商事时效之抽象可能
(七) 民事权利行使与保护制度对商事权利行使与保护之抽象可能
四、结论
(实习编辑:陈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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