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民商法律网>论文集萃>民法>正文
2016年8月25日 第30235篇《人民法治》 2015年第9期
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
作者:陈本寒 武汉大学 
内容摘要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没有明文规定的担保形式,其法律效力是否应予确认,当前争论很大。作者认为,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应当在法定的担保物权之外,承认让与担保的有效性。对于当事人之间自由达成的担保形式,只要符合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无论其是否公示,均构成有效的让与担保。只不过不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不具有担保物权的排他效力而已。
关键词
让与担保;担保物权;担保形式;物权法定原则;排他效力;效力认定;有效要件;银行贷款;流质条款;
结构框架
一、实践中新出现的主要担保类型
(一)以商铺租赁权为客体的担保
(二)以出租车经营权为客体的担保
(三)以银行理财产品为客体的担保
(四)以企业银行账户为客体的担保
(五)以公用事业收费权为客体的担保
(六)以企业排污权为客体的担保
(七)保理融资
二、新类型担保的效力问题
(一)依法定方式公示的新类型担保的效力
(二)未依法定方式公示的新类型担保的效力
三、完善我国新类型担保法律适用的思考


(实习编辑:张泽丰)
作者其他文章
发表评论

编辑:王爽

向编辑提问:

分享

扫二维码
用手机看民商
用微信扫描
还可以分享至
好友和朋友圈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本网站由王利明教授创办并提供全部运作资金 Copyright◎2000-2021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2022010855号  
E-mail: ccclarticles@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