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民商法律网>论文集萃>民法>正文
2016年10月30日 第30271篇《法学》 2014年第5期
承租人死亡时房屋租赁合同存续问题探究
作者:郑志峰 西南政法大学 
标签: 租赁合同   法律解释
内容摘要
承租人死亡,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当然终止,通常依两种模式存续:一为继承人中心主义,二为共同居住人优位主义。我国经历了从继承人中心主义到共同居住人中心主义的转变,这有利于保护房屋租赁事实关系。但我国《合同法》第234条的规定过于简约,单一的共同居住人继续承租权制度无法完全应对承租人死亡时房屋租赁合同存续问题的复杂性。为此,一方面应完善共同居住人继续承租权的行使条件,另一方面可增设房屋租赁合同继承制度,填补无共同居住人或共同居住人不行使继续承租权时的制度空隙。
关键词
承租人死亡;房屋租赁合同存续;继承人中心主义;共同居住人优位主义
结构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
二、承租人死亡时房屋租赁合同存续的两种模式
(一)继承人中心主义模式
(二)共同居住人优位主义模式
(三)共同居住人优位主义的胜出
三、《合同法》第234条的历史解读与文本分析
(一)从继承人中心主义到共同居住人中心主义
(二)《合同法》第234条的文义解释
(三)《合同法》第234条性质之辩
四、我国承租人死亡时房屋租赁合同存续制度之完善
(一)共同居住人居住权制度之完善
(二)增设承租人死亡时房屋租赁合同继承制度
(三)两种制度之平衡
五、结语


(实习编辑:贺瑞)
作者其他文章
发表评论

编辑:扈艳

向编辑提问:

分享

扫二维码
用手机看民商
用微信扫描
还可以分享至
好友和朋友圈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本网站由王利明教授创办并提供全部运作资金 Copyright◎2000-2021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2022010855号  
E-mail: ccclarticles@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