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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8日 第30694篇《现代法学》 2016年第3期
违约金调减权及其行使与证明
作者:谭启平 西南政法大学 
内容摘要
作者:谭启平;张海鹏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后段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种权利应被定义为违约金调减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形成诉权。违约金调减权归属于当事人,并应以诉、反诉或反请求的方式行使,若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放弃,二审中仍然有权行使。对违约金调减权的行使进行释明具有合理性,且属于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职权。法官释明时须保持中立、公开并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官未释明不构成上诉理由,但过度释明则当事人可申请回避。调减程序中,“违约金过分偏高”的证明责任由违约方负担且不发生转移,但在举证困难的例外情形,法官可通过降低证明标准、询问当事人等方式缓和其证明负担。
关键词
违约金调减权;形成诉权;法官释明;证明责任;
结构框架
一、违约金调减权的概念与性质
(一)违约金调减权的概念
(二)违约金调减权的性质
二、违约金调减权的行使规则
(一)违约金调减权的行使主体
(二)违约金调减权的行使方式
(三)违约金调减权的行使时间
三、违约金调减权形式申请的释明
(一)违约金调减申请释明的合理性
(二)违约金调减申请释明的性质
(三)违约金调减申请释明的制度构建
四、违约金调减权构成要件的证明
(一)证明责任的初始分配
(二)关于证明责任的转移
(三)证明的具体规则
五、结语


(实习编辑:王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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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贺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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