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21日 第31487篇《河北法学》 2017年第6期
论《民法总则(草案)》的立法语言
内容摘要
《民法总则(草案)》不应当采取哲学化的“民事主体”的概念,而应当拓展具有汉语文明特质的“人”的概念,将其明确作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上位概念。不应当采取“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而应当采取“民事行为”的概念,与“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活动”等概念相对应。不应当采取明确授权政府或法院的兜底条款,而应当采取授权特别立法或模糊授权的兜底条款。“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但书条款,重复特别法的地位和意思自治的理念,造成语言赘述,删掉为宜。立法者应虔诚对待立法语言,遵循汉语规律,让中国民法典成为汉语文明的新坐标。学界应当充分借鉴语义学、语用学、词汇学和修辞学等语言科学,构建民法语言学的范畴体系,为民法典编纂提供智力支撑。
关键词
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兜底条款;但书条款;民法语言学;
结构框架
一、《民法总则(草案)》中的“民事主体”
(一)不需要创设“民事主体”的概念
(二)“人”的概念比“民事主体”具有更强的语言优势
二、《民法总则(草案)》中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简称为“民事行为”
(二)“民事行为”与“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活动”等概念更匹配
三、《民法总则(草案)》中的兜底条款
(一)类比推断型兜底条款
(二)最后兜底型兜底条款
四、《民法总则(草案)》中的但书条款
(一)“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的但书条款
(二)“但是”的但书条款
五、《民法总则(草案)》立法语言的理论反思
(一)民法语言学的学科定位
(二)民法语言学的学科体系
(三)民法语言学的研究对象
(责任编辑:刘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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