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28日 第31489篇《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7年第3期
论代理制度的立法模式
内容摘要
如何处理意定代理与基础法律关系的关系,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采用“区别论”的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采用“等同论”的模式。我国未来民法典的代理制度基于法律传统、代理行为的性质、代理权的相对独立性以及代理法律关系的构造等原因,应当采纳“区别论”的立法模式,并且应将代理制度统一规定在民法典总则中,债编中不适宜规定代理权的授予。
关键词
意定代理;区别论;等同论;代理权的授予;
结构框架
一、“区别论”的立法模式
(一)“区别论”的认识历程
(二)“区别论”对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立法的影
响
二、“等同论”的立法模式
(一)“等同论”的原因
(二)“等同论”与“区别论”的利与弊
三、“区别论”模式是我国代理制度的理性选择
(一)我国的法律传统决定了应当采用“区别论”
(二)代理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应当采用“区别论”
(三)代理权变动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应当采用“区别论”
(四)代理法律关系的构造决定了应当采用“区别论”
四、“区别论”模式下代理制度的设置体例
(一)应当将代理制度统一规定在民法典总则中
(二)代理权的授予不适宜在债法总则中规定
(责任编辑:刘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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