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3日 第31793篇《中国法学》 2017年第4期
恶意串通法律规范的合理性
内容摘要
只有实现“生活事实规范化”“法律规范体系化”,恶意串通法律规范才称得上合理。在“生活事实规范化”上,传统民法按照虚假行为规范生活中的恶意串通,容易成立一般条款,却忽略了后者所具备的“手段+结果”相联动的结构,难免具有较高的片面性。《民法总则》没有以虚假行为替代恶意串通,其做法总体上值得肯定。如果恶意串通能承认主客观结合的法律构成、多样化的法律效果,会更好地克服片面性,却将不利于形成一般条款。采用立法论与解释论、局部和整体等不同的视角,有助于厘清恶意串通与相关制度的关系,实现“法律规范体系化”。恶意串通作为局部存在时,其无效不应直接导致整体行为的无效。恶意串通与其他制度存在法条竞合、制度竞合或聚合等典型模式。
关键词
恶意串通;构成要件;民法总则;虚假行为;
结构框架
一、以虚假行为调整恶意串通所造成的片面性
(一)虚假行为法律构成上的片面性
(二)虚假行为法律效果的片面性
二、整体性恶意串通应如何设置法律构成?
(一)主观要件
(二)客观要件
三、整体性恶意串通应如何设置法律效果?
(一)恶意串通法律效果的多样性
(二)以恶意串通为框架的制度创新
四、恶意串通法律规范的体系化
(一)效力不完全法律行为
(二)诈害债权行为
(三)侵权行为
(责任编辑:刘清越)
作者其他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