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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7日 第31883篇《求是学刊》 2017年第4期
强制性标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规范路径
作者:谭启平 西南政法大学 
内容摘要
强制性标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人民法院一般依循“违反强制性标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路径展开司法续造。强制性标准不具备“法律属性”,并且从技术、效果上讲,强制性标准不得也不能被拟制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能作为判断“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关系的媒介。应当将强制性标准归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其规范合同效力的应然路径应当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社会公共利益”。当违反强制性标准且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合同无效。《民法总则》施行后强制性标准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应当通过《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条款进行判断。 
关键词
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拟制;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典;
结构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
二、“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关系的司法考察
三、强制性标准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一)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属性”辨析
(二)强制性标准的限度辨析
(三)强制性标准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四、强制性标准规范合同效力的应然路径及展望
五、结语


(责任编辑:刘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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