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日 第32184篇《法律科学》 2017年第6期
拍卖人的信息提供义务与担保责任——从居间商的法律地位出发
内容摘要
拍卖人属于居间商,对竞买人的主要义务为信息提供义务,在不能提供拍卖委托人的真实、具体身份信息时,须对买卖合同的履行负责。就拍卖标的瑕疵而言,应从是否属于消费者买卖,拍卖人是否承担出卖人义务,瑕疵是否涉及违法性、安全性或按照合理商业标准应当告知等方面出发, 确定拍卖人履行信息提供义务的标准。作为居间商的拍卖人须按照交易中必要的注意标准进行积极调查。拍卖场合的瑕疵担保责任并非法定责任的保留地,而是违约救济的组成部分。仅作为居间人的拍卖人不必担保标的无瑕疵,而承担出卖人义务的拍卖人原则上应担保标的无瑕疵,此时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格式条款可因违反《合同法》第 40 条无效; 此类免责条款有效时,根据《民法总则》第 132 条,明知或应知瑕疵的拍卖人对其援用也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拍卖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其是否承担出卖人义务而有所不同。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3 条但书,应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
关键词
信息提供义务; 调查义务; 瑕疵担保; 拍卖; 居间商
结构框架
一、 问题的提出与前提的设定
二、 司法实践中有关拍卖人信息提供义务的分歧
三、 拍卖人的信息提供义务及其履行标准
(一) 拍卖标的瑕疵的表现
(二) 瑕疵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标准
(三) 拍卖人的调查义务及其履行
四、 信息提供义务的违反与合同效力瑕疵
(一) 合同效力瑕疵的救济
(二)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3条但书评析
五、 拍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
(一) 拍卖场合瑕疵担保责任的定位
(二) 拍卖场合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及其限制
(三) 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效果
(四) 拍卖人违反居间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
(实习编辑:陈小娟)
作者其他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