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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14日 第32450篇《法学》 2018年第1期
显失公平规定的解释论构造——基于相关裁判经验的实证考察
作者:武腾 中央财经大学 
内容摘要
 对我国《民法总则》第151条有关显失公平规定的正确适用,有赖于对既往相关裁判经验的吸收、调整与完善。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事实与主观要件事实之间不存在固定的权重比例,应借鉴“动态体系论”,注重将两者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综合考量。在受损害方的客观利益损失极为严重时,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事实仍不可或缺,但对其可能得出表见证明之结论。鉴于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定、有关海难救助报酬或居间报酬调整的规则与有关显失公平的规定之功能界分更加明显,法院应在必要时就当事人是否还需请求酌减违约金或酌减报酬进行释明。在显失公平的主观构成要件中,“缺乏判断能力”的原因包括缺乏一般生活及交易经验;应在消费者合同中补充“利用对方非理性状态”的情形;应扬弃“利用优势”的裁判经验,补充“利用依赖关系”的情形。在原有的显失公平情形下的法律行为可变更之规定被删除后,应扩张部分撤销的适用范围,以构建有层次的救济体系。
关键词
显失公平; 构成要件; 解释论; 裁判经验; 部分撤销; 《民法总则》第151条
结构框架
一、显失公平主观要件事实与客观要件事实之整体考察视角
(一)“沙堆原理”“滑动标尺法”及其启示
(二)高度充足的客观要件与不够充足的主观要件
(三)高度充足的主观要件与不够充足的客观要件
二、《民法总则》第151条与仅包含单一客观要件的公平规范之间的关系
(一)《民法总则》第151条与违约金调整规定、服务报酬变更规则之间的关系
(二)《民法总则》第151条与不公平格式条款效力规定之间的关系
三、显失公平主观构成要件的认定及其内容补充
(一)利用危困状态的典型情形
(二)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标准
(三)应予补充的主观要件具体情形
四、法律行为可变更救济方式的删除及其应对
(一)对删除法律行为可变更救济方式的反思
(二)删除法律行为可变更救济方式后的救济体系

(助理编辑:陈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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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陈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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