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3日 第32754篇《中外法学》 2017年第3期
《民法总则》与法律行为成立之一般形式拘束力
内容摘要
法律行为成立后、生效前之一般形式拘束力,基于自己责任之私法基本理念,在现行民法相关诸规定中多有体现,常为其隐含之基本立场。其亦具有减轻法律适用者论证负担的作用,且更能维护法之安定性。此外,其在比较法上亦不无依据。故对之应持肯认态度,《民法总则》第136条第2款、第119条均应解释为此种一般形式拘束力之规定。此种一般形式拘束力,亦具有体系辐射效应,在若干疑难问题之处理上可发挥积极作用。
关键词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成立;生效;拘束力
结构框架
一、我国相关法条之沿革及其理解
(一)《总则》颁布前之规定
(二)《总则》之规定
二、法律行为成立后、生效前一般形式拘束力之证成
(一)自己责任与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之一般形式拘束力
(二)法律行为成立后、生效前具体情形之考察
(三)后果正当性之考量
(四)比较法
(五)现行规定之解释
三、一般形式拘束力之体系: 例外与其消灭
(一)例外不具有一般形式拘束力之情形
(二)一般形式拘束力之消灭
四、法律行为成立后生效前一般形式拘束力之意义: 体系辐射效应
(一)无权代理之法律行为: 不成立,或成立但效力待定
(二)法定要式瑕疵之法律后果
五、结语
(实习编辑:熊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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