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6日 第32758篇《法学研究》 2017年第1期
广播组织权的客体 ———兼析“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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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起草《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过程中,各国都同意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应当采用“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但各国立法并没有真正体现这一方法,其中一些国家采取的“节目保护模式”将“广播”规定为一类作品,保护的实际上是节目,这将导致严重的正当性问题。另一些国家采取的“伪 信号保护模式”名义上只保护载有节目的信号,但由于为广播组织规定了针对节目录制品的专有权利且规定了至少 20 年的保护期,其真正保护的仍然是节目。创设广播组织权的理由,在于防止分流广播的听众或观众,从而损害作为节目传播者而非节目创作者或制作者的广播组织的利益。只有将载有节目的信号设定为保护客体,才能既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又不至于造成法律逻辑的混乱、权利归属与授权机制的错位和对公有领域的侵蚀。基于信号的流动性,防止“信号盗窃”的途径是为广播组织规定“转播权”,而非规定以信号中的节目为保护客体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由于“转播权”控制的是同步传播信号的行为,对保护期的规定并无意义。
关键词
广播组织权;信号盗窃;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
结构框架
导言
一、节目保护模式之辩
(一)节目保护模式: 对广播内容提供保护
(二)节目保护模式的正当性问题
二、伪信号保护模式之辩
(一)信号保护与有关广播录制品的专有权利
(二)信号保护与对广播的保护期
三、“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的正当性及其实现途径
(一) 对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不足以维护广播组织的利益
(二) 广播组织权的意义在于防止分流广播的受众
(三) 广播组织权客体的唯一性与权利的唯一性
结论
(实习编辑:熊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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