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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8日 第33099篇《比较法研究》 2017年第6期
论网络环境中表演权的适用——兼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送审稿) 》对表演权的定义
作者:王迁 华东政法大学 
内容摘要
《伯尔尼公约》中的表演权可以规制“以任何手段向公众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其中包括通过网络对作品的表演实施非交互式传播。我国《著作权法》对表演权的定义直接源于《伯尔尼公约》,但立法者为表演权设定的调整范围,仅限于面向现场受众的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并不包括向表演发生地之外的受众进行传送的行为。同时,为了协调各专有权利之间的关系,也不应将表演权解释为可控制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送审稿) 》中的表演权同样不涉及网络传播,但其定义应当修改,以避免与国际条约中相同用语的矛盾。
关键词
表演权向公众传播;现场表演;机械表演
结构框架
一、《伯尔尼公约》中的表演权可适用于部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
二、我国《著作权法》与《伯尔尼公约》中的表演权在解释上的差异
三、《著作权法》中的表演权不能控制网络传播
四、《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的表演权与网络传播的关系


(助理编辑:张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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