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22日 第33391篇《法律科学》 2018年第3期
论合同中的人格利益损害赔偿
内容摘要
违约责任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满足“因果关系”和“可预见规则”之双重构造。以合同之“中”而非损害发生之视角发现以合同为“载体”存在的“隐晦”的人格利益。对债权人积极实现和表达之“增量人格利益”构成的合同义务的违反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可预见标准应为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法技术工具。保护包括涉及“人格物”利用、关乎精神享受和含有人格利益表达条款合同类型中被确认了的人格利益。
关键词
违约责任;人格利益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增量人格利益;损害赔偿
结构框架
(本文作者:许中缘,崔雪炜)
一、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人格利益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本质不相容
(二)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会破坏交易的基本法则
(三)违约造成的精神利益损害不能通过人格权保护提供救济
(四)违约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民法典之体系正当性
二、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之域外考察与评鉴
(一)德国违约人格利益损害救济路径解析
(二)意大利以合同的“涉人身性”确定违约人格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
(三)欧洲统一法中违约人格利益损害赔偿的规定
三、建立违约人格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合同本质的回归
(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中的法律政策衡量
(三)违约人格利益损害赔偿救济不会对民法现有体系产生冲击
(四)违约人格利益损害赔偿救济可以弥补“责任竞合”制度固有之缺陷
四、合同中的人格利益确认及违约人格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类型化适用
(一)合同中的人格利益之确认规则
(二)合同中的人格利益损害的构成及类型化
五、违约人格利益损害赔偿制度之体系性安置
(一)“合同编”总则中相应规则之调整
(二)“合同编”分则部分相应调整
六、结语
(实习编辑:龙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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