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12日 第33571篇《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年第1期
论通过互联网传播作品不构成“出版”
内容摘要
通过互联网传播作品不应构成“出版”。首先,通过互联网传播属于“向公众传播”行为,且还被解释为属于《伯尔尼公约》中的“有线传播”。而《伯尔尼公约》将有线传播和(无线)广播这类“向公众传播”行为排除出了“出版”的范围。其次,把通过互联网传播作品定为在全世界同时“出版”,会使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作品通过上传作品而轻易受到保护,从而削弱非成员国加入《伯尔尼公约》的动力。同时还会使保护期最短的成员国成为作品的“起源国”,导致作品的保护水平降低。最后,以存储作品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或网络公司所在地作为“出版地”因具有偶然性和不可预见性,并不合理。
关键词
出版;向公众传播;起源国;保护期
结构框架
一、互联网传播不符合《伯尔尼公约》对“出版”的要求
1.《伯尔尼公约》已将向公众传播行为排除出“出版”的范围
2. 通过互联网传播不能使该复制件”转移
二、将互联网传播定为“出版”将造成不利后果
1. 削弱非成员国加入《伯尔尼公约》的动力
2. 降低对《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作品的保护水平
三、将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定为“出版地”不具有合理性
结论
(实习编辑: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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