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5日 第33761篇《法学评论》 2019年第3期
论作品类型法定——兼评“音乐喷泉案”
内容摘要
我国《著作权法》采取了“作品类型法定”的模式,限定了作品的表现形式,为著作权权利内容法定奠定了基础,有助于明晰权利界限、维护交易安全。《伯尔尼公约》虽然对作品采取了开放式定义,但不能成为法院突破《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的依据。同时《伯尔尼公约》对作品类型的列举对于确定成员国保护源自其他成员国作品的义务具有重要意义。法院自行创设新的作品类型或者不合理地扩大解释某类作品的内涵,都会导致我国与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在保护义务方面的不对等,并不足取。
关键词
著作权法定;作品类型法定;美术作品;国民待遇
结构框架
导言
一、 著作权客体法定是著作权法定的应有之义
二、 作品类型法定与著作权客体法定
三、 作品类型法定与《伯尔尼公约》
四、 法院自行创设作品类型导致的问题
五、 法院扩大解释作品类型导致的问题
结语
(实习编辑:胡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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