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31日 第33976篇《法学》 2018年第9期
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利益衡平路径
内容摘要
保单现金价值并不属于投保人的固有责任财产,与储蓄存款存在本质差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无法适用于对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由于实际效用及代位执行对象双重障碍的存在,对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也无法被定位为代位执行程序。人寿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并无人身专属性,解除权等形成权亦可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债权人依法理可代位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以对保单现金价值为强制执行。但是债权人代位解除保险合同未能实现债权人、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债权人代位行使保单质押借款权在保障债权人债权受偿的同时,也可克服债权人代位解除保险合同所产生的问题,无疑是最优选择。
关键词
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代位执行;代位权;保单质押借款权
结构框架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所规定强制执行规则适用于保单现金价值的否定
(一)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界定
(二)保单红利可依《民事诉讼法》第242条予以执行
二、代位执行规则适用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摒弃
(一)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程序被定位为代位执行程序的可能性
(二)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程序被定位为代位执行程序面临的障碍
三、债权人代位行使投保人之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可能性分析
(一)作为形成权的解除权可否成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二)投保人所享有的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是否具有专属性
四、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案件中的利益平衡
(一)对若干可能解决路径的否定
(二)最优方案之证成:债权人代位行使保单质押借款权
(实习编辑: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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