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7日 第34178篇《北方法学》 2019年第4期
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否定及其法律规制构想
内容摘要
法律人格的取得包含法律对对象的价值判断。现代法上自然人法律人格的赋予可追溯至康德的“人是目的”的价值判断理论,而团体法律人格的取得不在于其具有哲学意义上的价值,而在于其社会价值。当前的人工智能未发展出理性,不可取得类似于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为其拟制一个法律人格对社会问题的解决并无重大意义,赋予其法律人格理由不足。但是人工智能不同于一般的物,鉴于其智能上的“类人”属性,应将其界定为法律客体中的特殊物。在法律规制上应以人的行为为中心,确定以人为本的最高技术发展原则,以产品责任和相关具体侵权责任为责任认定的基础,辅之以责任认定的科技手段和责任分担的保险制度和赔偿基金制度,以满足人工智能科技发展和法律规制的需求。
关键词
人工智能;法律主体;法律客体;法律规制
结构框架
一、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观点的提出
二、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之否定
(一)人工智能未发展出理性
(二)为人工智能创设一个拟制主体理由不足
(三)主张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观点理由不足
三、客体论视角下的人工智能法律规制构想
(一)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法律客体分类中的特殊物
(二)确立以人为本的人工智能最高技术发展原则
(三)对人工智能进行界定和分类
(四)人工智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则
四、结语
(助理编辑:王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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