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17日 第34246篇《法学评论》 2019年第5期
投保欺诈的法律规制路径
内容摘要
现行保险法规范对投保欺诈的规制明显不足,为投保欺诈者提供了可乘之机。既有的非保险法规制路径有合同法和侵权法两条路径。对于前者,投保欺诈不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无法为保险人提供救济。此外,承认保险人欺诈撤销权规定的可适用性,则会破坏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基本框架,损害《保险法》的体系性,因而均不足取。对于后者,故意损害他人纯粹经济利益的行为在我国侵权法上可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投保欺诈属于故意损害保险人纯粹经济利益,造成保险人经济损失的,构成侵权,投保人须对保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侵权法路径在举证方面的难度和成本导致其并非投保欺诈的最优规制路径。为实现对投保欺诈最充分的规制,保持法秩序的一致性,应当回归到保险法路径中,以对价平衡原则和保险消费者保护原则为基本价值理念,对保险法规范进行改造。一是将2年除斥期间延长为5年,二是将除斥期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作为除斥期间规定的适用前提。
关键词
投保欺诈;欺诈撤销权;纯粹经济损失;对价平衡原则;除斥期间
结构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既有保险法规范供给不足带来的困境
二、投保欺诈的非保险法规制路径一:合同法规制路径的探讨
(一)投保欺诈作为法律行为欺诈的构成要件该当性
(二)保险人合同撤销权之行使权利的否定
三、投保欺诈的非保险法规制路径二:侵权法规制路径的考察
(一)基于“权利被侵害”视角的考察
(二)基于“利益被损害”视角的考察
(三)保险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行使权利的肯定
四、投保欺诈法律规制的最适路径:向保险法的回归
(实习编辑:李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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