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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17日 第34457篇《法学家》 2019年第5期
《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卖)评注
作者:郝丽燕 济南大学 
内容摘要
《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不区分是否为消费者买卖。为保护买受人,解除合同时第167条第1款应当与第94条第3项联合适用。买受人迟延支付分期付款超过总价款的1/5,出卖人催告无果后,出卖人可以终止分期付款约定,进而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剩余价款,也可以解除买卖合同。要求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和解除买卖合同之间是选择性竞合。买卖合同被解除的,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后,要支付“使用费”。计算“使用费”时约定优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有租赁市场的,根据一般租金计算;没有租赁市场的,按照买受人使用期限和总使用期限的比例计算。买受人还要对因非正常使用标的物引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分期付款买卖;催告;解除权;终止权;使用费
结构框架
一、规范定位
(一)规范意旨
(二)适用主体
(三)小结
二、与其他相关条款的关系
(一)与《合同法》第94条的关系
(二)与《合同法》第134条的关系
三、适用条件
(一)分期付款买卖
(二)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总价款的1/5
(三)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四)催告程序
(五)催告不必要的情况
四、法律后果
(一)第1款
(二)第2款
(三)损害赔偿
(四)其他法律后果
(五)出卖人请求权的边界
(六)标的不能返还“原物”时的价值赔偿
(七)合同解除后买受人的请求权
五、其他问题
(一)分期付款买卖同时约定所有权保留
(二)与第167条不同的约定
(三)解约扣价约款
(四)诉讼时效
(五)证明责任


(实习编辑:陆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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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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