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6日 第34759篇《河南社会科学》 2020年第2期
论民法典合同编对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有限保留
内容摘要
《民法总则》没有沿袭《民法通则》《合同法》就可撤销合同变更权设置明文的传统,但在解释上否定变更权的依据并不充分。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和变更权并非同一权利。保留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权不仅未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和平等原则,而且还可缓和撤销权行使引发的僵化后果,进而符合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特定的适用空间。在民法典合同编以追求市场经济繁荣发展为立法侧重的背景之下,在合同编优先于总则编适用的原则之上,保留可撤销合同中的变更权也具有可行性。可撤销合同中的变更权之制度构造,应合理协调和平衡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而生撤销权时,应同时肯定这些情形所生的变更权;但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并非任一方合同当事人故意导致,故在该情形之下不宜赋予当事人合同变更权。
关键词
民法典合同编;可撤销合同;撤销权;变更权
结构框架
(本文作者:侯国跃 何鞠师)
一、问题的缘起
二、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与变更权之辨
(一)可撤销合同变更权中的“变更”
(二)可撤销合同中变更权与撤销权的实质区别
三、民法典合同编有限保留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价值
(一)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二)符合平等原则
(三)体现鼓励交易原则
(四)缓和撤销权的僵化后果
(五)具有司法适用空间
四、有限保留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可行性
(一)解释论路径下有限保留可撤销合同变更权
(二)立法论路径下有限保留可撤销合同变更权
五、民法典合同编有限保留可撤销合同之变更权的具体方式
(一)限制规则:利益衡量
(二)限制内容:并非所有合同类型都可被赋予变更权
(助理编辑:肖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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