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民商法律网>论文集萃>民法>正文
2020年6月5日 第34836篇《法商研究》 2020年第3期
论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
作者:殷秋实 中央财经大学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调整代理人和相对人的恶意串通行为。这两款规定并不成功:构成要件太过狭窄;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将代理行为认定为无效,对被代理人的保护并不充分;连带责任适用范围有限。立法虽然提出了正确的问题,但视角并不全面,回答也不恰当。更好的解释方法是从代理权限出发,将恶意串通视为代理权滥用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在构成要件上,本款不应该局限于恶意串通,只要存在代理人的利益冲突行为即可;在法律效果上,只要相对人对利益冲突明知或者可知,代理人即为无权代理。这样的解释论也能够和公司法利益冲突行为的处理相兼容。 
关键词
代理人;相对人;恶意串通;代理权滥用
结构框架
一、两种不同的理解思路
(一)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分歧
(二)分歧背后的不同思路
二、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行为效力未定
(二)行为无效
(三)行为可撤销或相对无效
三、恶意串通要件的扩张
(一)比较法的经验
(二)扩张恶意串通的必要性
四、有限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结论


(责任编辑:陈依然)
作者其他文章
发表评论

编辑:章金

向编辑提问:

分享

扫二维码
用手机看民商
用微信扫描
还可以分享至
好友和朋友圈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本网站由王利明教授创办并提供全部运作资金 Copyright◎2000-2021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2022010855号  
E-mail: ccclarticles@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