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4日 第36507篇《法商研究》 2022年第3期
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内容摘要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7条在“知道”的基础上增加了“应当知道”的表述,课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这似乎为学界关于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是否负有注意义务的争论画上了句号,但仍有诸多不尽人意之处。应当对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建构,包括通知前的主动防范义务和通知后的危险控制义务。主动防范义务要求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输入的、无网页链接的关键词承担过滤义务,并在用户协议或服务协议中列明拟过滤的关键词。危险控制义务要求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的“通知”、网络用户的“声明”等进行审查或履行“转送”“告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等义务时,负有防止危险发生或扩大的注意义务,力争达致权利人、网络用户、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衡平。
关键词
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主动防范义务;危险控制义务
结构框架
一、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之规范解释
(一)“避风港规则”的解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无注意义务
(二)“红旗规则”的解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负有注意义务
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证成
(一)搜索框是公共场所: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是危险的开启者:负有交往安全义务
(三)交易成本理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负有注意义务
三、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内涵
(一)通知前: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负有主动防范义务
(二)通知后: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负有危险控制义务
四、结语
(实习编辑:颜佳怡)
http://fsyj.zuel.edu.cn/2022/0520/c6492a299398/page.htm
作者其他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