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框架
(一)立法例考察
(二)本文观点
二、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
(一)德国民法理论和富勒理论
(二)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主义
(三)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
三、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二)损害赔偿的限制原则
(三)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四)信赖利益的扣除
(五)其他损害赔偿
(实习编辑:王伶坤)
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存在着多种调整方式,立法例上主要有选择主义和两立主义两种处理模式。在我国,坚持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并存,有其合理性。对于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合同法》采取了大陆法系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分类方法,将它界定为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确立了可预见性原则,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故损害赔偿数额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上限。因违约而导致合同法定解除,解约权人得向违约方请求履行利益损害赔偿。
合同;法定解除;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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