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框架
(一)物上代位权解释思路
(二)抵押权消灭与抵押物转让同时发生的解释思路
二、不同意情况下的代为清偿规则
(一)取得人代为清偿与抵押物移转联合发生机制
(二)涤除权解释思路
三、抵押权人同意与抵押物转让的效力
(一)禁止转让主义
(二)自由转让主义
四、抵押权的追及力
五、结论
(实习编辑:王路遥)
根据立法者一体解决抵押物移转与抵押权提前清偿的意图,应将《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解释为,抵押权人得与抵押人约定,抵押物转让前须提前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这里的同意解释为对要约的承诺,其对象为抵押物转让以提前实现抵押权为前提。《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本质上也是一种提前清偿、消灭抵押权作为移转登记前提的一揽子解决机制,只不过赋予了第三人以涤除权,从规范目的角度看,该规则的适用应限定在抵押物出让价值低于抵押权担保债务的数额的情况下,其本质是一种对他人抵押权的“私的征收”,故应建立抵押权人同意以及拍卖制度,以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基于这种解释,本文认为《物权法》第191条规定了两种抵押权实现的特殊规则,并不影响一般规则的确立。抵押物得自由转让、抵押权具有追及力仍是一般性规则。
抵押物转让;抵押权追及性;抵押权提前实现;涤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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