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框架
一、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起源与比较法上的考察
(一)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制度的起源
(二)大陆法系中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制度
(三)英美法系中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制度
(四)两大法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制度的比较及启示
二、我国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立法演进与司法实践
(一)我国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立法演进
(二)我国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司法实践
三、问题与对策
(一)物件的范围
(二)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相互关系
(三)建筑物等致害时过错的判断标准
结论
(责任编辑:郭丽娜)
(本文作者:张新宝;吴婷芳)
我国狭义的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中“物件”以建筑物为基点展开并列举了建筑物等六种类型。抛掷物、自然形成的搁置物/悬挂物、施工人责任及其他特殊侵权责任均应被排除在外。《侵权责任法》第85 条、第86 条区分致害形式规定建筑物等致害的不同责任之做法,理论上不合理,实践中适用混乱。故应将脱落等形式统一规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因设置或维护瑕疵的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基于致害的严重性和保护受害人,特别规定建设人、施工人承担因其设置瑕疵的行为责任。内部关系上,先由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责任,其能证明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时免责,此时由所有人承担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对外,所有人等享有向其他责任人包括建设人、施工人等的追偿权。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等致害;物件的界定;责任主体;过错的判断标准;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