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框架
(一)直接代理、间接代理与“以本人名义”之关系梳理
(二)《民法总则》之前既有法对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之意义脉络的展开
(三)对《民法总则》最终文本之体例安排的评述
二、纲举目张:代理权问题的方方面面
(一)《民法总则》第165条与代理权范围的确定
(二)基础法律关系的义务拘束与代理权的滥用
(三)授权行为之于表见代理制度的正当性
三、欲说还休:表见代理制度之整合与重构
(一)默示追认与容忍代理之区分与立法整合
(二)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四、结语
(实习编辑:郭咪萍)
《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定,是在民事法律重述意义上展开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现行法紧扣以本人名义实施行为和代理权这两个代理的基本构成要素,逐步建立起代理制度之个别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其中主导原则为私法自治,而体现协作作用的则为信赖责任原则,后者经由表见代理等个别规范的建立而被具体化。《民法总则》通过整合,将其意义脉络更为清晰地内部体系化,但其工作并不彻底。这些整合或创新的缺失,有的可经由解释或法律的续造予以弥补,有的则因法政策的不确定性而可能成为立法的遗憾。
代理;私法自治;信赖保护;以本人名义;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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