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框架
二、买受人的选择权
(一)选择权的归属
(二)对变更选择的限制
(三)对更换的限制
三、出卖人的拒绝权
(一)相对费用过巨抗辩权
(二)绝对费用过巨抗辩权
四、修理、更换的费用
(一)出卖人自行修理、更换时的费用承担
(二)买受人自行修理时的费用承担
五、结论
(助理编辑:杨慧敏)
修理、更换的解释和续造应当遵循两项利益衡量规则:作为违约责任救济方式,修理、更换不得使买受人蒙受额外不利;作为实际履行的具体形态,修理、更换不得使出卖人承担过重的负担。我国《合同法》第111条实际上将修理、更换的选择权交给了买受人,为了避免出卖人承担过重的负担,应当引入相对费用过巨抗辩权,承认绝对费用过巨抗辩权,两者均以《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为法律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2条否认了买受人的自行修理权,但是由于我国违约责任体系与德国债务不履行体系存在本质区别,修理、更换不具有优先性,我国也未承认出卖人的二次供货权,因此,出卖人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买受人自行修理的费用。
修理、更换;实际履行;违约责任;选择权;费用过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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