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框架
二、 现有诉讼主体无法满足森林生态损害诉讼的要求
(一)权利人提起诉讼的举证障碍
(二)社会公益组织作为诉讼主体之不足
(三)检察院作为森林生态损害诉讼主体的不足
(四)行政公益诉讼中的逻辑缺失
三、 林业主管部门作为森林生态损害诉讼主体的法解释路径
(一)途径之一:“法律规定的机关”解释
(二)途径之二:类推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第2 款规定
四、 明文规定林业主管部门作为森林生态损害诉讼主体
(实习编辑 :呙雨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条确立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分别明确了检察院和社会组织作为诉讼主体的条件,但仍不足以解决森林生态损害诉讼的基础性、专业性和复杂性问题,有必要明确规定将森林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诉讼主体。现行法框架下或可通过类推适用和体系解释等方法,解决实务中森林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问题,但仅为权宜之计,未来立法中仍有必要明确规定其在森林生态损害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森林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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