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民商法律网 > 论文集萃 >正文

民法|论智能机器人的工具性人格

作者:许中缘 中南大学 

第33119篇 《法学评论》 2018年第5期

发布日期:2018/11/19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  #民事主体  #人工智能  #人格权

内容摘要

伦理性并不是民事主体的必然要求。“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历史演变阐释了民事主体只是社会需要的法律形式。法律对民事主体的承认基于现实需要,根基在于以人的利益为中心的功利主义,以此作为判断是否承认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的功利标准。以法律工具主义为中心的权利与义务应是认定民事主体的法律标准。以此,赋予智能机器人有限人格具有理论基础与实践需求。智能机器人必须以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身份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才能解决工具主义观下责任归责的困局,也因此,法律必须为智能机器人创设特殊分责机制。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必须遵循“以人为本”价值指引,且局限于工具性人格的存在,方能融洽于民法“主客体二元区分体系”,进一步丰富民事主体制度。

关键词

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工具性人格

结构框架

一、 民事主体人格的演变:伦理性——经济性——工具性
(一)伦理性人格只是近代民法发展的产物
(二)功利主义推动伦理性法律人格的转变
(三)人工智能时代法律人格的工具化
二、 工具性人格构建的理论基础与实践需求
(一) “智能化”发展突破传统主体客体的划分
(二)抽象人格能够实现主体人格的平等性
(三)智能机器人具备享有财产权的现实需求
三、 工具性人格构建的基本要素和前提条件
(一)意志并不是工具性人格的本质属性
(二)权利与义务是工具性人格的认定标准
(三)保险制度是工具性人格的责任支撑
四、 工具性人格的法律化构建路径
(一)明确法律人格的有限性
(二)体现法律人格的技术性和替换性
(三)建立特殊责任承担机制


(实习编辑:龙铖)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