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框架
(一)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差异
(二)商事主体存在的必要性
(三)商事主体不具有独立于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二、商法不具有独立的商行为制度
(一)商行为实乃法律行为
(二)商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意义
三、商事规则不具有独立的规则体系
四、商事规范不具有体现独立价值的基本原则
(一)商事规范价值并不具有独立性
(二)并不存在区分商事规范与民事规范的基本原则
(三)商法与民法的价值差异只体现于具体规范
(四)在民法典中整合民商规则价值所需的基本共识
五、结语
(实习编辑:龙铖)
商事规范具有独特性还是独立性,是我国民法典编纂所需要解决的重大前置性问题。作为商事立法核心范畴的商事主体与商事行为不能独立于民法,只能依赖于民事主体与法律行为制度;商事规则缺乏独立性要素,只能依赖于民事规则而存在;商法不具有体现独立价值的基本原则,商法与民法的价值差异只存在于具体规范。虽然商事规范具有不能独立于民法的基因,但是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因此,我国法学界与立法者应形成民法典编纂采用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由民法典统一规范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共识,以及达成民法典在蕴含时代性实体价值的基础上整合商事规范价值的共识。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事通则》或《商法典》均是对这些共识的背离,实不可取。
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规范;商事规范价值;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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