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框架
二、《民法总则》第152条的体系构建
(一)对统一主观除斥期间的质疑
(二)除斥期间规则的精确化配置
三、《民法总则》第152条的解释适用
(一)除斥期间规则的自治空间
(二)诉讼时效规则的类推适用
四、结语:迈向精致主义的民事立法
(实习编辑:李淑娟)
表意瑕疵的类型差异决定了当事人之间可归责性与保护必要性的差异。统一的主观除斥期间并不可取,而应结合具体的表意瑕疵类型对主观除斥期间作不同设计。《民法总则》第152条采取的立法模式在路线上虽大体正确,但仍显粗糙,应予以细化。应针对“过失误导”创设独立的主观除斥期间,同时为重大误解情形创设独立的客观除斥期间。对于主观除斥期间,当事人存在较大的自治空间;5年的客观除斥期间表现出“半强制性”,在无碍于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可予以缩短。在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中,1年的除斥期间可以发生中止,但不能中断。对于5年的客观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或中断的规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予以延长。
表意瑕疵;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类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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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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