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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恶意串通型代理权滥用

作者:胡东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第34422篇 《法商研究》 2019年第5期

发布日期:2019/12/23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恶意串通  #代理权  #代理权滥用

内容摘要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成立恶意串通型代理权滥用,并且被认为是典型的代理权滥用。由于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不同于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因此对前者不应适用后者的无效规则。代理人和相对人的连带责任,不应诉诸共同侵权规则。代理法外部的解释方案未关照到《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的体系功能。在技术构成上,仅恶意串通要件就成立代理权滥用,其直接效果为代理人丧失代理权,代理行为效力待定。如果代理行为因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而无效,且同时满足被代理人损害要件,即被代理人因代理行为无效而丧失财产或遭受损失,那么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此为代理权滥用的间接效果。在解释论上应认为,《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的规范前提为,代理行为因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而无效,其规范内容仅包括代理人和相对人的连带责任。 

关键词

恶意串通;代理权滥用;效力待定;连带责任

结构框架

一、引论:代理法外部的解释方案及其缺陷
(一)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之异质性
(二)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之体系违反
二、恶意串通型代理权滥用的规范构成
(一)代理权滥用的构造基础:与代理权独立性的对立关系
(二)代理权滥用的构造技术:具有共通性的两项构成要素
(三)被代理人损害要件对代理权滥用规范构成的意义
三、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之法律效力
(一)代理行为无效方案的缺陷
(二)代理行为可撤销方案的缺陷
(三)代理行为效力待定方案的合理性
四、代理人和相对人的连带责任
(一)责任承担的前提:代理行为被拒绝追认而无效
(二)代理权滥用性质的连带责任
(三)代理权滥用责任与共同侵权责任的关系
五、结语


(实习编辑:吴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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