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框架
(一)广义之债意义上的合同关系
(二)合意解除效力的核心单元
(三)作为共同要因处分行为的合意解除
二、合意解除的附属效果
(一)合意解除与清算关系
(二)合意解除与赔偿责任
(三)合意解除的涉他效果
三、合意解除的流程形态
(一)典型合意模式
(二)一方为单方解除表示而对方为同意表示
(三)双方对向互为单方解除表示
四、结论
(助理编辑:张静远)
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明定当事人可基于合意而解除合同,但关于合意解除的制度定位和运作细节,学理上存有争议,实务中不乏模糊处理,规范间体系联动复杂,有必要借助教义学原理整理其规范内涵。合意解除行为属于共同要因处分行为,其核心效力主要体现为终结合同“广义之债”中与原定给付义务相关的内容。附属效果方面,合意解除在涉及清算的场合同时创设了清算义务,就其内容未作特约时可适用合同解除效果的法定规则;已成立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则上不受合意解除的影响; 若可能损及第三人利益,合意解除的效果应受限制。合意解除的实践流程,可能是达成 “典型合意”,也可能是经由法律行为转换达成“非典型合意”。我国法将合意解除整合为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部分,在法技术和法政策上具有正当性。
合意解除;广义之债;处分;清算关系;法律行为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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