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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单位未尽防治性骚扰义务的民事责任

作者:郑永宽 厦门大学 

第36330篇 《北方法学》 2022年第3期

发布日期:2022/5/25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性骚扰防治  #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

内容摘要

性骚扰现象在机关、企业、学校等场所时有发生,因而亟需法律规制。《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了单位防治性骚扰的义务,此义务应属确保单位中个人精神健康的安全保障义务。单位是否存在性骚扰防治上的过失,除了判断单位在预防方面是否依法作为外,还应当在处置环节检视单位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性骚扰行为存在,并是否及时采取合理的制止或纠正措施。在法解释层面,单位若未尽防治性骚扰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由单位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但补充责任的适用既不利于受害人救济,亦不利于激励单位积极预防。故此,在立法论层面若有明确责任规范之可能,应规定单位与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单位对行为人享有追偿权。此种模式可兼顾受害人救济、单位激励及故意侵权人制裁三方面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

性骚扰防治;单位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连带责任

结构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
二、单位防治性骚扰义务的法理根源
(一)性骚扰规制模式的争论
(二)性骚扰系对人格尊严的侵害
(三)单位有义务提供足以保障有尊严工作、学习的安全环境
三、单位未尽防治性骚扰义务的认定
(一)防治义务的内容
(二)单位未尽防治义务的认定标准
四、单位违反防治性骚扰义务的民事责任
(一)单位因未尽防治性骚扰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单位不应因工作人员性骚扰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三)单位就防治性骚扰过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五、结论


(实习编辑:卢琛)


文献链接:https://bffx.chinajournal.net.cn/WKE2/WebPublication/paperDigest.aspx?paperID=87aa70fe-57a1-487b-829b-0cfc01a67ae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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