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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人工智能风险的法律规制——以欧盟《人工智能法》为例

作者:丁晓东 中国人民大学 

第37566篇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4年第5期

发布日期:2024/12/19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人工智能  #生成式人工智能  #侵权责任

内容摘要

      人工智能法规制的重点已从替代问题转向风险问题。以欧盟《人工智能法》为代表的立法将风险分为产品风险与基本权利风险,将风险级别分为禁止性风险、高风险、有限风险和最小风险,并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与大模型作出特殊规定。此种分类在具有合理性的同时也引发了内在紧张关系,此种分级存在不科学与僵化的困境,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与大模型的规制也不尽合理。欧盟《人工智能法》的困境根源在于追求对人工智能风险的统一化规制。我国人工智能立法不应简单效仿欧盟,应坚持对人工智能风险的场景化规制,将人工智能应用者或其构成产品作为风险规制的对象。对人工智能系统及其提供者,应注重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安全规制与其他领域的自我规制。人工智能风险规制应区分市场主体与公权力机构主体,注重用侵权法对市场化的人工智能风险进行事后规制。

关键词

人工智能立法;产品安全;基本权利;生成式人工智能;场景化规制

结构框架

引言
一、欧盟《人工智能法》的风险规制进路
(一)禁止性风险
(二)高风险
(三)有限风险与最低风险
二、风险分类规制的难题
(一)二元分类及其批评
(二)二元分类的合理性与矛盾性
三、风险分级规制的难题
(一)风险分级的标准
(二)风险分级的科学性与确定性
四、生成式人工智能与大模型
(一)欧盟《人工智能法》草案的修订
(二)通用人工智能风险规制的反思
五、人工智能风险规制的原理与制度
(一)人工智能风险规制的原理
(二)人工智能风险规制的制度
六、结语:数字时代的风险规制


(责任编辑:李敏华)
文章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M3Nd7hKl6bQhzACjGeh4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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