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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侵权不应适用网络侵权规则

作者:程啸 清华大学 

第37907篇 《比较法研究》 2026年第1期

发布日期:2026/3/8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生成式人工智能  #侵权责任  #网络侵权

内容摘要

       基于互联网提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属于网络服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既不同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也有别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其生成了新的信息和内容。基于人工智能的自主性,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于生成内容的控制力要弱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是立法者在确立网络侵权规则时未能预见的新型网络服务,网络侵权规则也不是以其为目标原型的。我国民法典第1195—1197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规则由通知规则与知道规则所组成,规范的核心对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定了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的作为义务。网络侵权规则适用于本身没有直接实施作为的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适用于直接实施了作为的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输出内容的行为属于作为,因此,不符合网络侵权规则所调整的侵权关系。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可能源于数据训练中的侵权行为、系统内置的侵权危险或者其他系统原因(如模型幻觉等),也可能来自用户故意输入侵权提示的操控行为。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适用通知规则与知道规则,既无助于预防和制止同一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不利于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与发展。因此,不能将网络侵权规则适用或类推适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

关键词

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网络侵权;通知规则;知道规则

结构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区别
(一)网络侵权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法律性质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无法纳入网络侵权规则的调整范围
(一)网络侵权规则调整的侵权关系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中服务提供者存在“作为”
四、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适用网络侵权规则难以实现规范目的
(一)引发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的原因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适用通知规则无助于预防和制止用户实施的同一侵权行为
(三)网络侵权规则不利于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与发展
五、结语


文献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yP5Z1vAftwNfB0h2-oqj5w


(助理编辑:曾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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