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议一:丰富法律行为效力的类型
首先,增加尚未完全生效的法律行为效力类型。根据现行法,尚未完全生效的法律行为有两种产生方式:第一种是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产生,主要是指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应依照其规定”,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而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行为;第二种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产生,就现行法而言,主要是指附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以及附始期的民事行为。
其次,增加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法律行为效力类型。一方面,现行法不乏有关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合同行为的规定,如《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又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另一方面,由于认定合同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不影响其对合同当事人的效力,因而就实现保护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言,更符合比例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
二、建议二:整合认定法律行为绝对无效的规则
依据现行法,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包括因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因严重违法而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对于这两种民事行为的认定规则,应采取不同的整合方式。
首先,对于因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即《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在民法总则中作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予以保留。
其次,对于因严重违法而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需要分别讨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民事行为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第一,对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第七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民事行为,民法总则可以整合为一项认定法律行为绝对无效的规则,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且其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包括所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此类规定。第二,对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四、五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民法总则无需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手段出发,列举法律行为绝对无效的类型,仅需概括性地认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绝对无效即可。而前述的类型化列举,则可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完成。同时,民法总则还有必要设置一兜底条款,确认法律行为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也绝对无效。
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立法建议作为学界为立法机关提供的知识供给,其必要性毋庸置疑。原文所提出的立法建议立足于对现行法的细致梳理,着眼于对不同立法模式的实效分析,为构建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效力制度提供了可操作性强的方案。
(本文作者:苏烨,本网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