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域外有关规定中受害人共同责任的不同规范模式
(一)大陆法系的统一规范模式
此种规范模式以德国民法为代表。不区分侵权赔偿责任与违约赔偿责任,而是统一适用过失相抵。该规则或被规定于民法典债编的总则部分,作为损害赔偿法的一般规则被普遍适用;或虽被规定在民法典债编的侵权法部分,但也适用于债务不履行责任。之所以统一地适用过失相抵来解决受害人的共同责任问题,原因在于: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研究者认为,无论是因债务不履行(如违约行为)还是因侵权行为而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都属于损害赔偿之债,完全可以通过“提取公因式”(Ausklammerung)的方式对基于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和其他原因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共通之处做出统一规定。
(二) 普通法系的区分规范模式
在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采取二元制的模式。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如果受害人因其过错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应当适用助成过失或比较过失的规则,相应地减轻甚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在违约赔偿纠纷中,不适用助成过失或比较过失的规则,而是由法律另行规定非违约方负有避免或减少损害的义务,即当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时,法院将会相应地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二、当前我国法上受害人共同责任的规范模式及争议
在我国《民法通则》的起草者看来,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民事责任,
而非单纯的损害赔偿之债。故此,我国《民法通则》单列了“民事责任”一章,首先,就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中受害人共同责任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过失相抵规则,而是确立了非违约方的减损义务,对于侵权赔偿责任中受害人的共同责任,我国《民法通则》
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确立了过失相抵规则。我国《民法通则》所显示出的这种区分侵权赔偿责任与违约赔偿责任,分别规范受害人共同责任的二元规范模式,被此后陆续颁布的我国《合同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进一步强化。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却打乱了这一格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起草者明确指出,该条规定的是过失相抵,该规则是“公平原则的具体化,不仅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领域,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也有其适用”。
三、未来我国法中受害人共同责任的规范模式
首先,应当同等看待受害人的与有过失与减损义务,进而将过失相抵与减损规则加以整合,并做统一规定。完全没有必要在侵权法中不区别对待受害人的与有过失与减损义务,而在合同法中区分二者。
其次,受害人共同责任问题在几乎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中都会产生,无论是侵权赔偿责任、违约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私法上的赔偿责任,还是国家赔偿责任等公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都涉及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可归责地起作用问题,需要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最后,对受害人共同责任采取统一规范的模式也可以避免因我国法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采取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而产生的在处理受害人共同责任上的一些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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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链接:《损害赔偿法中受害人共同责任的规范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