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导语】
“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Person)。”因此,民法在某种意义上也被称为人法。就自然人而言,人格利益是其享有的最高法益,是“人之为人”的根本权利。尊重人格尊严,这就是黑格尔所说的“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的当然要求。
为了全面维护人格尊严,就必须确认和保障自然人的人格权。民法上的人格权指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王利明:人格权使人活得更有尊严
来源:《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序言
【精彩选段】
“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Person)。”因此,民法在某种意义上也被称为人法。现代民法就是要充分体现人本主义精神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民法的理念集中表现为对人的终极关怀之上。基于此,民法必然要求尊重个人人格,这就是说,不仅要尊重个人的主体地位,而且要充分尊重人格尊严。然而,传统民法中,人格权制度长期缺失,其虽然重视人,但未真正全面确认人格权,未实现对人格尊严的全面展开。在古代民法中,人格权法律并不发达,民法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对财产权的保护。在民法法典化时期,由于受到理性主义哲学思想的影响,因而传统民法中人的形象是理性的、抽象的人,并不对人做类型区分,并采用权利能力平等的观念一体对待。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民法典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家,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即民法上的“人”。
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中,人格权属于民法中的新生权利。人格权制度在民法中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加强和完善人格权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我国未来民法典现代性的体现之一应当是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及在以维护人格尊严的基础上对人格权进行系统全面的保护。因此,在当前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加强并完善人格权制度既是完善我国民法立法的重要步骤,也将是我国民事立法对世界法律文化作出应有贡献的难得机遇。但是,制定真正完善的人格权法,必须集思广益、汇集民智,尤其是需要广大民法学者投入极大的心智与精力,加强对人格权的理论研究,这是时代赋予我们民法学者的历史使命。
>>王利明:从王石婚变传闻看人格权立法
来源:《检察日报》20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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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问题是,如何界定公众人物?换言之,谁是公众人物?不少人认为,公众人物主要是指社会知名人士,包括一些文体明星,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公众人物就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其因特殊才能、成就、经历或其他特殊原因而为公众熟知。因为公众人物作为高官、商贾名流、文体明星等,其有关财产、婚姻、交友、嗜好等言行举止以及某些私生活领域关系到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民众有权利知道其生活的部分内容。例如,就高官而言,其行为可能关系到公权力的公开透明运作,也可能涉及到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因为许多政府的行为是通过官员的行为体现出来的。在这一基础上,所谓“高官无隐私”的说法,也具有很大的合理性。除了高官之外,还有哪些人属于公众人物?有人认为,王石等人不过是“体制外”的人物,其知名度与著名的文体明星相比,差距较大,没必要将其作为公众人物,因此其应当与普通民众一样享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王石尽管是“体制外”的人物,但仍属于“商贾名流”,且其频频在媒体露面,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无疑其身份已不再是一个普通的商人,而是明星。更何况王石是万科公司的董事长,而万科本身就是一个上市公司,万科公司本身的业绩和形象,也和公共利益结合在一起。公众有权了解和知道万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道德品行等情况。从这个意义上讲,王石是一个公众人物,应当对其隐私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媒体对王石婚变事件的报道,应当允许。反之,如果其被排除在公众人物的范围之外,禁止报道其婚变等事件,至少不利于公众对上市公司的监督。
第二个问题是,应当如何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所谓“公众人物无隐私”的说法,似乎使人们认为凡是公众人物,就不再有隐私。或者说其任何隐私都不受法律保护。这种理解完全是不妥当的。公众人物虽然特殊,但仍然是普通的自然人。而隐私又关系到每个人最基本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与生活安宁。如果其不享有任何隐私权,将意味着其很难以正常人的身份生活在人世间。例如,如果将王石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都在网上公开,王石的生活将不得安宁,甚至其人身安全都将受到威胁。我们说“公众人物无隐私”,其本意是对其隐私等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而非完全剥夺其隐私权。
>>王泽鉴:变动中的人格权法
——比较法上的观察及中国民法立法的动向和基本问题
来源:本文为王泽鉴教授在人民大学的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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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范围跟他的具体化。这个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当我们在解决一个人格权问题的时候,通常就是认定说什么时候构成侵害人格权,这个问题你侵害人格权有没有具有违法性,在这个情形下你对人格权内容的法定跟人格权的具体化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在瑞士跟台湾都比较概括地规定,可是台湾有一个条文似乎在比较折中,台湾为了避免人格权太广泛或人格权的内容太确定,在196条对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等等在某种程度加以确定。我们纵观上世界上关于人格权大陆法系的立法几乎没有对生命、身体、名誉等等加以界定意义。
德国民法有一个特色,他只规定个别人格法在283条,姓名权在12条规定,肖像权在著作权法规定,他的实务发展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然后一般人格权要具体化,这发生了很多困难和不确定性。我现在发现一个问题,在中国大陆应该如何规避这个问题?我们要设一些个别的规定,但不易太多,太多的时候牵扯到成篇的问题,如果成篇只有少数若干原则性的条文,成篇本身条文太少,但是要让成篇条文太多时候要充实他,就会很多定义性条文,或者界定人格权范围条文很多,这当然是一个取舍。有一个经验,我们看德国的法律里面,一般人格权很抽象,但是有一个权利规定很详细,就是王利明老师书上提到肖像权,肖像权规定侵害的不太一样。再后来历史发展的时候,肖像权的规定不足,你虽然规定他的内容、定义等等,或者说他违法性,可是还不够,后来还是要用一般人格权来补充,我们将来中国人格权法面临很大问题,一般的规定如何创设?具体化到什么程度?是不是能够概括?如果说不能概括的时候将来发生一个问题,还是要回到一般人格权,所个这个情形在立法的时候如何在具体化的程度到什么情形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这里面牵扯到立法的规定到什么程度,让实物理论的发展有什么空间?这是将来立法上的难题。
>>姚辉:人格权的文化启蒙
来源:《检察日报》2012年5月3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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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法快车如同经济快车一样突飞猛进的今天,形式意义上的民法的齐备甚至完备,并不是一个很难达到的目标。但是,民法制度的判断要素,除了是否存在条理比较清晰、用语比较规范的比较成熟的法典或法律汇编,是否存在一套比较系统的保护财产所有权、契约、婚姻家庭关系等的制度之外,还包括是否存在主张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对等的观念,是否存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市场交易能够正常进行的原则体系,是否存在在民事交往中为大家都普遍接受的概念术语,以及是否存在一些始终影响着人们的民事行为,进而对成文民事法规范起着支持、补充及纠正作用的恒定规则。
具体到人格权与文化的关系,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第一,文化构成社会意识,直接推动人格权观念的演进,并且影响其权能的实现。第二,民法的“人”是以文化的人而存在的。民法上的人是一个负载着丰富文化价值的社会成员,即一个法律文化主体。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人格权,是具有文化意蕴的民事权利。对人格权的研究,必须超越法律规则本身。第三,人格权制度不能被单纯归结为解决纠纷的技术和手段。和文化的总体特性一样,它在任何时候都是社会的观念、价值、目的的统一体。站在文化的角度来认识,对人格权的理解和解释,一方面要强调法律与其他社会文化现象之间的关联性,强调这种关联的复杂性和互动关系;另一方面还要求研究者超越孤立的和机械的法律观,超越其学术本位。
>>王雷:体系与类型:《人格权法》立法的两大关键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年8月9日第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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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人格权法》立法中对人格权应该坚持法定化和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技术。首先应该对人格权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就是对人格权的法定化。法定化的作用有如下几点:第一,能够最大程度地明确告知民事主体自己享有哪些人格权以及对他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应该进行相应的尊重,可以说能够起到一个权利清单的作用;第二,具体化的人格权规定能够成为裁判依据,可以说对人格权主体提供请求权基础规范、对裁判者提供裁判规范;第三,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权进行法定化也是对民事权利体系的完善,能够从立法上起到权利宣示的效果,彰显人格权的重要地位。
对法定化的具体人格权进行落实的立法技术措施就是类型化,这也构成了人格权法“一般规定”后的各个具体章节。笔者认为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四大类。第一,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未明确规定身体权,没有充分吸纳在此之前有关身体权的通说观点和司法解释的有益做法,人格权法立法中对此失误应该弥补。第二,标表性人格权,包括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及法人名称权。第三,评价性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和信用权。第四,其他自由性人格权,如自由权、隐私权、性自主权、生育权、婚姻自主权等,自由权可以作为其他自由性人格权的基础,该自由权既包括人身自由又包括精神自由,但其不同于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自由。
